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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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林益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受僱於甲○之子,與甲○及其配偶同住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號住處,擔任甲○配偶之看護。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㈠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山上工寮休息時,不顧A女表示反對,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強行抓摸A女胸部;㈡於同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見A女獨自一人在上址住處3樓打掃,自後方抱住A女,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㈢於同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見A女獨自在上址住處3樓打掃,僅著背心式內衣並光裸下體之甲○,即自後方抱住A女,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㈣於同年6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見A女在廚房烹煮餐點,自背後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㈤於同年9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見A女在廚房烹煮餐點時,自背後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胸部,分別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各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100年度偵字第29308號卷第6至8、32至34、46至47頁,原審卷第43、136至139頁)、證人即仲介 許素暖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9308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相符,復有卷附被害人A女之記事簿及其手機相片翻拍畫面(100年度偵字第29308號卷第37頁)、被害人日記本及中文譯文(原審卷第49至87、106至108頁)、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2年4月11日函(原審卷122-1至122-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年2月
6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反面),暨扣案之日記本(原審不得閱覽卷內證物袋)、證人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原審不得閱覽卷第2頁)等件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區別,亦應同此解釋。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告訴人雇主之父,A女又與被告及其配偶同住,負責照顧被告配偶,A女固係處於被告之權勢監督之下,惟被告於100年4月
15日為抓摸A女胸部犯行(即事實欄㈠)前,A女已明確表示言語反對被告對其有肢體接觸之猥褻行為,被告於同年
5月20日自A女背後抱住A女並抓摸A女胸部及下體時(即事實欄㈡),A女以手推拒被告,被告於同年6月17日從後方抱住A女並抓摸其胸部及下體時(即事實欄㈢),A女加以掙脫逃離,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在住處廚房自A女背後強抱A女並抓摸A女胸部、下體時(即事實欄㈣),於同年9月14日在住處廚房自A女背後強抱A女並抓摸A女胸部時(即事實欄㈤),A女有以喊叫及踢被告腳部等反抗動作,均未屈從,又被告上開強行伸手入A女衣內抓摸胸部,或強行自A女後方雙手抱住A女,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所為,均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㈡至㈣之強抱抓摸A女胸部,再抓摸A女下體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僅各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本案事實欄㈠至㈤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審酌後,就被告上開5次之強制猥褻犯行,
適用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雇主之父,不思體念A女離鄉背井,隻身來臺協助照護被告配偶及家庭之辛勞,竟違反A女意願,先後多次對其為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心理健康,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復無反省悔悟之表現,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7月,並以被告所犯5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認罪之意,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認定既無不當,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47頁),本院衡酌再三後,認被告之行為固甚為可指,然其年事已高,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部分,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無謂耗費之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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