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43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益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路邊停放,再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張瑋君 所有與其夫 黃宗展 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因黃宗展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於103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民富街口處尋獲,並發還黃宗展)。
二、證據:㈠張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宗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1張。
三、核被告張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利用深夜竊取被害人機車,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竊得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