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選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勝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
張薰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巫盛華 )係臺灣省南投縣魚池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其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詎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丙○○(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乙○○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9月中旬某日,乙○○前去尋求丙○○提供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第2選區可供賄選買票之對象,預備供將來依前開名單賄選時,行求賄賂之用,丙○○應允之,另丙○○並先行帶領乙○○前去有投票權人家中請託投票支持(此部分僅為單純拜票,不涉及違反選舉罷免法)。嗣丙○○因風聞乙○○另有較高買票金額,而被人質疑從中獲利,且向乙○○借款以繳納另案妨害自由判處罪刑之易科罰金款項未果等事,對乙○○心生不滿,遂改變心意,決定檢舉乙○○買票之事,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電話詢問蒐證事宜後,即備妥器具伺機蒐證,迨乙○○於103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丙○○住處,由丙○○提供上有投票權人姓名及人數共16人之名單後(起訴書誤載為丙○○於不詳時地,提供已前去表達買票意願之16人名單予乙○○,應予補充更正),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丙○○賄款1萬6,000元,委請丙○○出面向名單上之16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丙○○則將乙○○前述請其行求買票之2人談話,予以錄音、錄影。
其間,乙○○向丙○○表示名單上之丙○○之母 許月珠 及其家屬部分,其會直接交付予許月珠,乙○○即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乙○○在丙○○上開住處廚房,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裝有現金6,000元之賄款紅包袋1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丙○○之母許月珠(未據起訴),並向許月珠告以「拜託拜託」等語,許月珠知悉乙○○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許月珠及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丙○○、 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乙○○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嗣後將裝有現金6,000元之賄款紅包袋1只交付予丙○○(丙○○意在檢舉乙○○犯罪,而虛予收受,並無收受之賄賂之真意),許月珠雖一併收受乙○○欲交付予其他4名同戶有選舉投票權家屬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之現金共計4,000元,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其他4名同戶有選舉投票權家屬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之現金共計4,000元;而丙○○亦未將乙○○行求之事告知名單上之有投票權人16人,是就約使投票予乙○○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 李國清 及名單上之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之16人,就此部分則僅止於預備階段,惟 李月珠 已將交付予丙○○,又經丙○○交回予李月珠之賄款6,000元花用殆盡。丙○○於與乙○○共同預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賄選之犯罪被發覺前,於103年12月23日即犯罪後6個月內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並提出乙○○提供預備用以向有上開投票權人行求投票賄選之賄款16,000元,及另補足繳回李月珠已花用殆盡之賄款6,000元,共計2萬2,000元(至於丙○○交付其所述乙○○交付予李國清之賄賂1,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而不能認為該1,000元乙○○有交付賄賂予李國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及其與乙○○上述行求買票談話之錄影、錄音光碟1片(下稱系爭光碟),因而查獲乙○○為上揭情事之正犯及共犯,而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證人許月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而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陳述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能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空詞否認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自非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法官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法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屬對法律有所誤解,而委無足採。
四、系爭光碟部分:㈠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
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於103年11月21日在原審
共同被告丙○○上開住處內之對話,經通話之一方即原審共同被告丙○○予以錄音,前開錄音之內容係為被告乙○○向原審共同被告丙○○確認鄉民代表選舉買票行賄之事,且原審共同被告丙○○錄取錄音帶之目的係為保留被告乙○○請其代為買票對話過程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約定於103年11月21日至原審共同被告丙○○上開住處,業據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就錄音光碟整體內容觀之,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原審共同被告丙○○一再主動唆使無賄選犯意之被告乙○○進行賄選之情(詳下述),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是以,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屬與被告乙○○見面之相對人,其於2人見面時之秘密錄音,核屬通訊之一方所為之通訊監察行為,且原審共同被告丙○○錄音之目的,既事出有因,意在蒐證被告乙○○選舉過程買票之不法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錄音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
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又系爭光碟內容,復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35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依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錄音取得之證據(即系爭光碟及其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參與對話或私下錄音之一方其行為動機為何,應屬該錄音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其是否具備證據之適格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私下錄音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5頁),恐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三、四除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除原審共同被告丙○○提出之現金外,餘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扣案之原審共同被告丙○○提供之2萬3,000元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35頁),難以憑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3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往原審共同被告丙○○上開住處,交付現金予原審共同被告丙○○收受,另於上開住處廚房將內裝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交予證人許月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求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103年9月中旬某日我沒有去請丙○○提供買票名單,也沒有請丙○○帶我去可能人選家中請託投票支持,丙○○也不曾提供給我有買票意願之16人名單給我。103年11月21日前幾天,丙○○打電話跟我借錢,所以我在103年11月21日到丙○○家中,他媽媽在廚房,丙○○在客廳,丙○○叫我拿錢給許月珠,因為許月珠平常幫我採茶,也沒有跟我要佣金,當天只是要犒賞她,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我當天去找丙○○並不是因為選舉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交付現金6,00
0元給許月珠,我只有交付一個空的紅包袋給許月珠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
被告乙○○並無「為求順利當選,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前去尋求丙○○提供買票名單」之情事,而係原審共同被告丙○○曾主動表示要替被告乙○○買票,惟為被告乙○○所拒絕,被告乙○○於103年11月21日之所以會去原審共同被告丙○○家中,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告乙○○借錢,並非所謂被告乙○○要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確認人數以預備賄選。另被告乙○○交付予證人許月珠之款項亦非7,000元。依錄音譯文記載亦可知,被告乙○○並無主動要求原審共同被告丙○○替被告乙○○向選民買票,反而係原審共同被告丙○○一再唆使要替被告乙○○買票時,被告乙○○一再推託拒絕,縱使後來有部分因找不到推託之理由,且因被告乙○○不敢得罪原審共同被告丙○○,始不得不給錢了事,以求脫身,然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要原審共同被告丙○○幫被告乙○○向選民買票之意,蓋被告乙○○始終認為,所謂買票僅係原審共同被告丙○○要錢之藉口。被告乙○○交付上開款項予證人許月珠時,並未要求證人許月珠投票予他,且證人許月珠亦供稱上開款項與選舉無關,更足證被告乙○○交付上開款項時,並無約使證人許月珠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則被告乙○○於103年11月21日交付現金予證人許月珠,自非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依系爭光碟勘驗結果,原審共同被告丙○○表示「啊我的不用啦」,故被告乙○○何有可能會付錢向被告丙○○買票,遑論是否基於買票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乙○○辯稱稱:被告乙○○於104年1月27日首次接受調查訊問時已抗辯「係丙○○為籌錢跑路,主動設局約被告乙○○談話、私下錄音陷害」。而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策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某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依證人丙○○多次自陳:我是為領取檢舉獎金而起意蒐證檢舉,我所以備置錄音器材,錄得103年11月21日與被告乙○○談話,亦係丙○○本人選舉前以電話詢問法務部,習得應備置器材加以錄音蒐證且調查局 董乃元 調查員,亦曾配合呈報申請獎金,綜上,上開檢舉錄音係具有司法警察權者指導丙○○錄音取得,故該檢舉錄音,以及丙○○調查局、偵查、審理中所證述,是否丙○○以誘陷方法、主動出示名單、不斷詢問願否?與如何支付買票款項,令被告乙○○在對話外觀上,貌似與丙○○實行預備賄選之交談行為,丙○○再同步予錄音檢舉,而屬「創造犯意」之不正當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抑或被告乙○○本來已有賄選故意,不慎遭丙○○103年11月21日錄音,即有辨明之必要。經查:①被告乙○○自始抗辯遭陷害,且拒絕丙○○提供之買賣名單。②上開錄音,被告乙○○都是被動附合且無意買票。③丙○○提出之款項上無被告乙○○指紋,來源可疑。基上,本案論罪之卷證,係丙○○用於「創造被告犯意」之不正當事證,並非「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之事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丙○○所檢舉之被告乙○○犯行,不成立犯罪,請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為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而於103年11
月21日某時許,前往原審共同被告丙○○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原審共同被告丙○○,及於上開住處廚房將裝有現金之紅包袋1只交予原審共同被告丙○○之母即證人許月珠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證人許月珠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證述綦詳,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封條、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之勘驗筆錄、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戶籍謄本各1份、扣案之2萬2,000元照片2張、系爭光碟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105年10月31日投選一字第1053150224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外放),此外,復有原審共同被告丙○○主動提出之2萬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㈡被告乙○○預備行求賄賂及求付賄賂,相關證述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⑴104年7月30日偵訊時證稱:
乙○○上一屆高票落選,這屆跟我說他一定要上,說他可以用買票,乙○○登記報名完10來天開始請我幫他買票,他有到我家也有約出去談,找我很多次,他知道我那邊是小村莊,我同學很多。乙○○拿錢給我是103年11月21日,選舉前一星期,我在拿錢之前有拿過1次名單給乙○○,他叫我把同學的名單寫一寫拿過去他家給他看,一開始我的確有想要幫乙○○買票,我就帶著乙○○去找同學,請那些同學投票時要投給乙○○,我們那時候還沒有給錢,所以 邱義明 還有我拿給乙○○那16人的名單我的確也有去講。乙○○總共給我2萬3,000元,其中7,000元是因為我家有7票,另外1萬6,000元是我有給他16人的名單,1萬6,000元是要叫我去交給我朋友、同學買票的錢,7,000元本來要拿給我媽媽,但當時她在煮飯,沒有手可以拿,就先把錢交給我,後來我媽媽問我這是什麼錢,我說是乙○○買票的錢,我媽就喔一聲,錢是我收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於103年11月21日在我家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處理我同學的部分,我給他名單後,告訴他說我同學總共有16個人,1萬元不夠,他看了名單之後,當場又從口袋拿6,000元給我。因為他5年前第1次選魚池鄉民代表最高票落選後,他就跟我講說,他下一次要花錢買票,一定要讓他當選,這一次他要登記參選魚池鄉民代表之前就叫我先運作,所以我才會去抄名單。本來我抄的名單有好幾10人,他叫我拿去他家給他看,他看完名單之後,說有些是重複的,叫我回去篩選過,第2次我再拿篩選過的名單給他,他說要我負責30票就好,後來他又說要我負責10幾張我同學的鐵票就可以了,其他的他會處理,所以就剩下16個人。我和乙○○沒有約定日期,他只有說在選舉前1個禮拜,他會來我家找我,他叫我儘量不要在電話講這些,因為那時比較敏感,我們村裡的村長候選人 徐錦華 已經因為賄選被抓到了。大概103年11月21日的半個多月前,他來我家時跟我講選前1個禮拜會來找我。103年11月21日見面當天,他到我家拿錢給我,我拿
1張白色字條的名單,名單上面我寫我同學的名字,是要幫乙○○去跟我同學買票的名單,那些同學我都已經跟他們講過,投票的時候請他們投給乙○○。他拿1萬6,000元給我的時候沒有包含我家裡的人,我家裡總共有7票,他跟我說他已經拿1,000元給李國清了,然後許月珠採茶回來,他在廚房當著我面前拿給許月珠,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是用紅包袋裝著,他跟許月珠說到時候拜託她,我問乙○○拿多少,他說有多拿。後來他走了之後,我媽媽把紅包袋交給我,我拿出來看才知道是6,000元,其中1,00元是要給我的。
這些都是買票的錢,我家總共有7票,因為我爸爸媽媽感情不好,錢財都是分開的,所以他就拿1,000元給李國清,其他6票的6,000元給許月珠。乙○○拿紅包給許月珠的時候,他有跟許月珠說「姐阿,到時候再拜託妳」。許月珠說「會啦,我們這些採茶的都會投給你,我有幫你拉票」。我去調查站做筆錄時,有交出2萬3,000元。是他給我買票的1萬6,000元加上他向李國清買票的1,000元再加上他給許月珠的6,000元。第1次我提供的名單好幾10人將近100人。
乙○○只是叫我估算一下,大約抓一些買得動的人,他跟我說不要那麼多,有些是重覆的,第2次名單,我家7票也在裡面。第2次大概都有跟這些人聯絡,我跟他們說,到時候選舉的時候,再麻煩他們,我說投給誰就請他們投給誰。村里的人大家都知道我這樣講就是要他們投給乙○○,因為當時我和乙○○走得很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⒉證人許月珠部分:
⑴偵訊時證稱:
去年11月中,我從菜園回來,乙○○就拿1個紅包放在我口袋,說是要給我買東西的,乙○○有跟我說拜託拜託,我在廚房,丙○○在客廳問我說他拿什麼給我,我就把紅包拿給丙○○,丙○○說這是選舉的,我說不要跟人家拿,人家跟我們拜託就投給他,我沒看紅包內裝什麼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103年11月21日去我家,他跟我說要選舉,他要選代表,他叫丙○○幫他買票,他之前就會去我家走走,好像是要登記的時候,叫丙○○幫他買票,在我家跟丙○○說的,我有聽到也有看到,他說他要選舉了,拜託幫忙拉票,拉票就是給錢買票的意思。103年登記參選代表後到選舉前,在我家他有1次拿紅包給我,他說這要給我買,拜託拜託,他在我家跟我兒子說買票拜託拜託,所以就是選舉的意思,我兒子在客廳,乙○○在廚房轉角拿紅包給我,跟我說拜託拜託,他有叫丙○○幫忙買票。我當時把紅包拿給丙○○,丙○○又把紅包還給我,說他要向你買票,你就把錢收起來,所以我後來就把錢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⒊關於證人許月珠收受被告乙○○交付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
包袋1只後續細節,證人許月珠於偵訊時證稱:我紅包拿給丙○○後我就去菜園了等語(見他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把紅包拿給丙○○,丙○○又把紅包還給我,說他要向你買票,你就把錢收起來,所以我後來就把錢花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前後證述固有不一,且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出給調查站的2萬3,000元係乙○○給我買票的1萬6,000元,加上乙○○向我爸爸買票的1,000元,再加上乙○○給我媽媽許月珠的6,000元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惟原審共同被告丙○○及證人許月珠上開證(供)述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予證人許月珠,並與原審共同被告丙○○談論選舉買票之事之情節之供述,則無二致,而證人許月珠於檢察官釐清訊問時: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當時把紅包拿給丙○○,跟你剛剛證述你把紅包的錢花掉了,前後陳述為何不同?證人許月珠證稱:那時還沒有花掉,現在已經花掉了,當時我把紅包拿給丙○○,丙○○又把紅包還給我,說他要向你買票,你就把錢收起來,所以我後來就把錢花掉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
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證人許月珠收受之賄賂6,
000元有無花用殆盡加以釐清,且證人許月珠上開紅包內的款項6,000元已花用殆盡對其較為不利,證人許月珠當無故意為其不利之虛偽證述,是證人許月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自被告乙○○處收受之賄賂6,0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較為可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前揭許月珠自被告乙○○處收受之6,000元已交付予調查站等語,應係維護其母親之證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原審共同被告丙○○談論選舉買票之事,並交付1萬6,000元予原審共同被告丙○○,另將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交予證人許月珠,且證人許月珠收受上開紅包袋後,旋即交予原審共同被告丙○○,原審共同被告丙○○又交還予證人許月珠,嗣證人許月珠將該6,000元花用殆盡,原審共同被告除自行將證人許月珠已花用之賄賂6,000元補足外,及補足被告乙○○自承已交付予其父親李國清之款項1,000元,共提出2萬3,000元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結果如下:
⒈被告乙○○於103年11月21日至原審共同被告丙○○上開住
處前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前揭住處時,其等之對話如下():
檔案長度:6分13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11/2107:31:52至07:38:08)以下敘述之時間,均以畫面顯示時間為內容之記載。
畫面係以非固定式之攝影裝置拍攝,鏡頭會晃動及移動位置,畫面右下角有一排時間顯示,播放開始時,畫面係在室外空間,可見天空及樹叢,有兩名男子對話之聲音(依聲音出現順序,下稱A、B,A指被告乙○○;B指原審共同被告丙○○)。
A:要抓啥?
B:那就弄一弄咧,你現在大略弄一弄咧,你是啊?…啊?…不選了喔?
A:啥?
B:不選了喔?
A:嘿嘿…哪有沒要選。
B:看要大略弄一弄咧,大略弄一弄咧…
A:那票要怎麼去抓?你都愛隨便說說咧。
B:2萬,有抓差不多530票啊,怎這樣…
A:喔。
B:嘿啊,這樣怎會抓不出來。
A:我沒辦法啦!
B:你的沒辦法抓喔?
A:嘿呀。(07:32:17畫面移向建築物,穿越白色牆面上之銀色大門,進
入一室內空間)
A:你最近好嗎?
B:最近喔?還好啊…啊你好嗎?
A:唉,看到你就好了。
B:啥?看到我就好了,什麼看到我就好了?…這幾票。(07:32:33畫面朝向銀色大門)
A:沒啦,那我拿給他喔,那你不需你去用啦嘿。
B:我,我不需去用啊喔?
A:嘿…那就…文其( 音同 )他媽,那誰…(07:32:42畫面右下方出現著黃色袖子之右手,伸出朝向畫面左上方擺動後降下,消失於畫面右下方),那…就好幾票那個啦,你就…不需那個,你不需去啦,嘿…我不會騙你啦,那就像我的…(
07:32:49畫面右下方出現著黃色袖子之右手,伸出朝向畫面左上方擺動後降下,消失於畫面下方)
B:啊我家的咧?
A:你我媽的我另外拿給她啊,我另外拿給你媽。
B:另外喔。
A:嘿啦,這跟沒你家沒關係啦。
B:喔。
A:嘿啦,你爸我也有拿給他。
B:你有拿給我…我爸喔?
A:嘿啦,你這…我後來…
B:啊,啊這要給他當生活費喔?
A:嘿啦!那跟你們沒關係啦,你媽我有拿給她啦…(07:33:06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著黃色上衣,短髮之男子,
下稱黃衣男子,移動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B:這樣怎麼好意思,巫兄,這樣怎麼好意思,啊我的朋友那邊都不需給他用啊喔?
A:沒啦,那就幾個而已啦,另外的那就像…他那個有沒有,外面那有沒有,那就都拿了,(內容無法辨識),像那個…你上次拿給我那像那個, 阿松 (音同)旁邊有沒有…(07:33:12畫面右下方出現著黃色袖子之右手,伸出朝向畫面左上方,畫面朝下移動,手在畫面內揮動,後畫面移開該處)
B:嘿。
A: 阿福 (音同)那去…有沒有,那… 阿輝 (音同)那都沒有啦,那沒,那你不需那個啦,我不會騙你啦,嘿啦,那就…嘿
啦…
B:哪需要選…
A:嘿啊,沒啦,那就有…他媽說要都拿給她咧,嘿啊,哪有拿那個兩次的,這樣你知道我意思嗎?
B:嗯。
A:嘿啦,像 松仔 (音同)旁邊那個啊。
B:啊那誰
A:嘿。
B: 阿瓊 (音同)他家下來那間有沒有…嘿…
A:那我沒拿咧。
B:那個不行。
A:嘿…我沒拿啦。
B:那…那…那個有沒有,是和成(音同)的票啊。
A:嘿啦,沒關係啦,你就…有…你就一兩個你就拿給他就好了,啊沒有沒關係,我不是那個啦…那…
B:我這16個呢。
A:什麼16個?
B:我這我同學16個呢…好啦,我跟你說啦,還有兩場,另外一個也叫我那個咧啦,我不會騙你啦。
(出現機車引擎聲,A與畫面外之人對話後,機車引擎聲消失)
B:我本來這那個,這 中明 這都…,中明誰我就不跟你講誰了啦。
A:沒啦,那都那個啦,你就…不會啦,你就…
B:啊,沒啊,啊我這有16個呢。
A:哪一個16個?
B:我這16個同學咧,那同學不算這樣啊,我16個呢。
A:你上次拿給我就不是這張你…嘿啊你…
B:啊16個啊。
A:嘿啊,你拿給我…(07:34:39黃衣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雙手持白色紙片狀物品)
B:16個加我家的27個,啊我…到後來拉3個,我不就給他拉去有沒有…
A:嗯,嗯…這什麼…(巫盛華在研究名單),
B:有沒有這我家7個有沒有…
A:嘿…
B:7個我就別加進去,啊這…這,前幾天我不是跟你說我拉邱義明(音同)他們有沒有…
A:哪一個邱義明(音同)?
B:住下面五城那個有沒有,我跟你說邱義明(音同)那個有沒有…
A:邱義明(音同)是誰?
B:住在 阿義 (音同)旁邊五城店那邊小間的那有沒有,那有一間廟,那有3票。
A:哪有廟?
B:那天誰,我不是打給你說誰,遇到我同學有沒有…
A:嘿。
B:啊我沒跟他說那個,我不是有打電話跟你說?
A:你同學?
B:邱義明(音同)啊。
A:廟,你說哪廟?…嗯…
B:新興村那上去那不是有一間廟…
A:嘿。
B:啊廟邊那不是有一戶…
A:嘿,哪都給他們了啦!
B:是喔!
A:所以說你那,你都不用拿去啊啦,不會騙你啦,嘿啦我不是在跟你畫啦,他不會去跟你拿啦,嘿啦,就廟旁那個嘛,嘿啦,邱的嘛。
B:啊其他6個呢?
A:哪一個什麼6個?
B:我總共有16個,我同學他們外面的咧。
A:哪一個16個?
B:喔 大仔 ,這都有寫所在你都沒看。
A:呵,你當時拿就不是…
B:16個啊,那時候就跟你說16個啊。
A:那時就不是這張阿,我看…
B:啊這我…我那天又有加上記誰,又加上我們的所以才重寫過。
A:啊你沒拿這張給我之前…
B:沒啊…
A:嘿啊,你這這是…哼…(07:36:12畫面移動朝向黃衣男子持白色紙片狀物品之雙手)
B:啊這16個,你這樣啊我要怎麼處理?…這都我國中的同鄉,都在外面啊,他們都投票那天才會回來啊。
(07:36:20畫面移動,黃衣男子消失於畫面)
A:嗯,這樣…好啦,這樣那我再拿6張給你,好不好?
B:嘿啊,16個啦,是16個,不不不會跑掉的啦,你若說別的有沒有…
A:嘿。
B:別的我不敢講啦,啊這16張有沒有,這都不會那個,這都講好的啊。
(07:36:34黃衣男子起身後左手伸入所穿褲子前方左側口袋內取出某物後,轉身背對鏡頭,左、右手在其身體前方附近擺動後,右轉朝向鏡頭,以其右手將外套左側往上拉,左手持某物伸入所穿長褲前方左側口袋並往內推)
B:啊我爸我媽你有用啊喔。(07:36:43黃衣男子雙手置於其左腰部附近,左手持某物塞入
其褲子左側口袋後,轉身坐下)
A:你爸我拿給他了,啊你媽我再另外給她,那就有人在那採茶…
B:嘿嘿,那不行啦。啊我妹她們咧?要拿嗎?
A:啥?
B:我妹要給他嗎?
A:你妹,我就一次給你媽,她拿…
B:那這7票,啊你拿給我爸有沒有,我這有6票,啊我的不用啦。
A:嘿…啊就,你媽我另外拿給她嘛…
B:嘿啊,啊你拿就都拿給我媽就好了。
B:6號也買了…
A:啥?
B:6號啊…
A:6號怎?
B:(內容無法辨識)…
A:哼哼…
B:我給他…
A:嘿喔…(內容無法辨識)…
B:(內容無法辨識)…
B:明天這16票你放心啦…
A:不會啦,我…
B:這絕對有的啦,我不會給你那個啦。
A:我知道啦,我…
B:因為這我同學他們講好的,我…我那個啊…
A:嘿啊…不會啦。
B:啊你是抓差不多幾票啊?人家也一票都1000啊。
A:也都1000的喔。
B:嘿啊,他們都1000啊, 壞裕 (音同)說抓530喔。
A:嗯,我有第三名的,你不用煩惱啦,我跟你說我報算第三名的,不會騙你啦。
B:你是有處理…你處理有處理這麼緊喔…
A:欸,這就選下去你知道了啦,別…
B:沒啦,你給他看,你看五城 阿憲 (音同)就對了啦,這次村長就對了啦, 阿華 (音同)是花下去了啦,阿憲沒花就對了啦,你知道嗎。
A:阿華(音同)之前很早就花了!
B:你給他看阿憲(音同)要中機率很低,阿憲(音同)又沒動作啊。
A:嗯,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由上可知,係被告乙○○先詢問「要抓啥?」,原審共同被告丙○○始答以「那就弄一弄咧,你現在大略弄一弄咧,你是啊?…啊?…不選了喔?」、「看要大略弄一弄咧,大略弄一弄咧…」等語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回以「那票要怎麼去抓?你都愛隨便說說咧。」等語,被告丙○○再詢以「2萬,有抓差不多530票啊,怎這樣…」、「嘿啊,這樣怎會抓不出來。」等語,被告乙○○則以「我沒辦法啦!」,原審共同被告丙○○問「你的沒辦法抓喔?」,被告乙○○答以「嘿呀」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由上可知原審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一見面,被告乙○○即詢問原審共同被告丙○○選舉賄賂之人數應如何選擇、計算及買票賄賂之款項應為若干等事,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借錢之事,之後原審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對話內容大致如下:原審共同被告丙○○:我總共有16個,我同學他們外面的咧。被告乙○○:嗯,這樣…好啦,這樣那我再拿6張給你,好不好?原審共同被告丙○○:嘿啊,16個啦,是16個,不不不會跑掉的啦,你若說別的有沒有…。被告乙○○:嘿。原審共同被告丙○○:啊我爸我媽你有用啊喔。被告乙○○:你爸我拿給他了,啊你媽我再另外給她,那就有人在那採茶…。原審共同被告丙○○:啊我妹她們咧?要拿嗎?被告乙○○:你妹,我就1次給你媽,她拿…。
原審共同被告丙○○:那這7票,啊你拿給我爸有沒有,我這有6票,啊我的不用啦。被告乙○○:嘿…啊就,你媽我另外拿給她嘛…。原審共同被告丙○○:嘿啊,啊你拿就都拿給我媽就好了。稽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審共同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提供之買票名單總計16位,之後被告乙○○以手持紙張研究後,即向原審共同被告丙○○表示「這樣那我再拿6張給你」等語,此亦據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因為當時丙○○表示要替我買票,所以我才配合再補
6張千元鈔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另就原審共同被告丙○○家屬6人部分,被告乙○○則表示由其另外單獨一次給付6,000元予原審共同被告丙○○之母親許月珠分派予其家屬,衡情,若非被告乙○○、原審共同被告丙○○本即有意由原審共同被告丙○○出面為被告乙○○買票,被告乙○○焉有可能詳加確認原審共同被告丙○○所提16位名單後,未加詢問即再拿6張千元鈔予原審共同被告丙○○,顯然被告乙○○前已授意請託原審共同被告丙○○代為向五城村有投票權人買票,再佐以上開對話中,原審共同被告丙○○告以「人家也1票都1,000啊」等語,被告乙○○則以「也都1,000的喔。」等語回應,被告乙○○顯係以1票1,00
0元之價格,授意請託原審共同被告丙○○代為向五城村有投票權人買票,應可認定,是原審共同被告丙○○於103年11月21日,在原審共同丙○○住處提供買票名單16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家中有投票權人7人予被告乙○○,經被告乙○○告以,李國清部分已先行交付,許月珠部分另行交付,扣除李國清1票,1,000元及許月珠及其家屬6票,6,00
0元,共7,000元之買票金額後,被告乙○○以每票1,000元,共計16票,總計1萬6,000元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丙○○,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丙○○家中6票,總計買票金額6,00
0元則交予證人許月珠至明,核與證人丙○○、許月珠上開證述一致,足資採信。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係原審共同被告丙○○主動表示要替被告乙○○買票,且被告乙○○並未交付款項向原審共同被告丙○○買票及交付予證人許月珠之款項亦非7,000元,應屬誤會。且由上開被告乙○○與原審共同丙○○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哪一個16個。原審共同被告丙○○:喔大仔,這都有寫所在你都沒看。被告乙○○:呵,你當時拿就不是…。原審共同被告丙○○:16個啊,那時候就跟你說16個啊。被告乙○○:那時就不是這張阿,我看…等情觀之,可認原審共同丙○○於103年11月21日前未曾交付有投票權人16人名單予被告乙○○,是起訴書認原審共同被告丙○○於不詳時地,提供已前去表達買票意願之16人名單予被告乙○○,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買票名單16人,該16人包含我本人及家屬7人(見原審卷第129頁),惟依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上開對話內容節文(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B:啊,沒啊,啊我這有16個呢。
A:哪一個16個?
B:我這16個同學咧,那同學不算這樣啊,我16個呢。
A:你上次拿給我就不是這張你…嘿啊你…
B:啊16個啊。
A:嘿啊,你拿給我…
B:16個加我家的27個,啊我…到後來拉3個,我不就給他拉去有沒有…足知原審共同被告丙○○提供之16人名單並不包含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人之家屬,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此部分證詞,應係事隔久遠而為之錯誤陳述,不足採信。
再由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以上之對話節文(見原審卷第74頁及其反面):
B:嘿啊,16個啦,是16個,不不不會跑掉的啦,你若說別的有沒有…
A:嘿。
B:別的我不敢講啦,啊這16張有沒有,這都不會那個,這都講好的啊。
B:啊我爸我媽你有用啊喔。
A:你爸我拿給他了,啊你媽我再另外給她,那就有人在那採茶…
B:嘿嘿,那不行啦。啊我妹她們咧?要拿嗎?
A:啥?
B:我妹要給他嗎?
A:你妹,我就一次給你媽,她拿…
B:那這7票,啊你拿給我爸有沒有,我這有6票,啊我的不用啦。
A:嘿…啊就,你媽我另外拿給她嘛…
B:嘿啊,啊你拿就都拿給我媽就好了。足知被告乙○○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丙○○而委請原審共同被告丙○○預備買票之16,000部分,並不包含原審共同被告丙○○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人之家屬7票共計7,000元,該7,
000元,被告乙○○表明李國清部分已先行交付(查無證據證明確已交付,容後敘明),許月珠本人及其家屬共6人部分則另行交付,是被告乙○○嗣交付賄賂6,000元予有投票權人之許月珠本人及其家屬共6人部分,應係被告乙○○單獨所犯,核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無關,併此說明。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當天係因接獲原審共同被告丙○○
電話借錢,而至原審共同被告丙○○上開住處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且依上開對話,被告乙○○、原審共同被告丙○○隻字未提借款,卻一再提及買票投票賄賂名單人選、買票金額之事,被告乙○○不僅未對原審共同被告丙○○此舉深感驚訝不解,甚至於確認買票名單後,即主動支付原審共同被告丙○○買票金額,而非僅係附和原審共同被告丙○○,難認原審共同被告丙○○當天係以借款為由邀約被告乙○○至原審共同被告丙○○上開住處,亦難認被告乙○○有拒絕原審共同被告丙○○提供之16人名單及被動附合之意,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交付上開款項予證人許
月珠時,並未要求證人許月珠投票予被告乙○○,自非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等語置辯,然證人許月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103年登記參選代表後到選舉前,有1次在我家拿紅包給我,他說這要給我買,拜託拜託,他在我家跟丙○○說買票拜託拜託,所以就是選舉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
0頁至第133頁)。可知證人許月珠在收受被告乙○○交付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時已知與選舉有關,且 衡之 目前政府因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便當錢」、「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以名片、競選傳單而為金錢、財物交付等情,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交付證人許月珠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時,雖僅告以「這要給你買,拜託拜託」等語,惟被告乙○○係在與原審共同被告丙○○談論買票事宜後即交付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予證人許月珠,雖未具體言明交付金錢之目的,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是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許月珠支持被告乙○○之代價,如是被告乙○○非為選舉請託之事,被告乙○○又何須平白無故贈與證人許月珠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且依證人許月珠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妳說乙○○除了在妳車禍時有包1,000元紅包給妳之外,沒有給過妳紅包了?)是等語(見他卷第11頁),是被告乙○○於交付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予證人許月珠時,係請求證人許月珠投票支持被告乙○○,應可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且被告乙○○事後改稱僅交付一空紅包袋予許月珠,而未交付內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予許月珠云云,亦係事後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另又辯稱本件係原審共同被告丙○○陷
害教唆等語。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102年度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之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乙○○先詢問「要抓啥?」,原審共同被告丙○○始答以「那就弄一弄咧,你現在大略弄一弄咧,你是啊?…啊?…不選了喔?」、「看要大略弄一弄咧,大略弄一弄咧…」等語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回以「那票要怎麼去抓?你都愛隨便說說咧。」等語,被告丙○○再詢以「
2萬,有抓差不多530票啊,怎這樣…」、「嘿啊,這樣怎會抓不出來。」等語,被告乙○○則以「我沒辦法啦!」,原審共同被告丙○○問「你的沒辦法抓喔?」,被告乙○○答以「嘿呀」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由上可知原審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一見面,被告乙○○即詢問原審共同被告丙○○選舉賄賂之人數應如何選擇、計算及買票賄賂之款項應為若干等事,亦可見被告乙○○一開始即有買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僅不知買賣人數應如何選擇、計算及買票賄賂之款項而已,是被告乙○○本有買票交付賄賂之故意,原審共同被告丙○○僅以蒐證錄音錄影之方式,使被告乙○○暴露犯罪事證,而將其蒐證錄音錄影之系爭光碟交付調查單位偵辦而言,是本件依上揭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2人間之謀議,亦足徵被告乙○○等確有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要非基於員警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殆無疑義。況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丙○○錄音錄影蒐證時,並非由司法警察人員主動設計為之,而係原審共同被告丙○○主動向員警檢舉,員警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對原審共同被告丙○○並無委託、指使關係,復無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是依上情,該等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原審共同被告丙○○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自與「陷害教唆」有別,更遑論逕以推測原審共同被告丙○○為偵查人員,亦難謂原審共同被告丙○○有何陷害教唆之意,是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信。且原審共同被告丙○○雖曾自承係為檢舉獎金始起意蒐證檢舉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45頁),然此僅為原審共同被告丙○○檢舉被告乙○○賄選之動機,不能因此即遽認原審共同被告丙○○陷害教唆被告乙○○買票賄選,況本案並非陷害教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如理由欄甲貳二㈥所載,職是,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㈦另原審共同被告丙○○於104年1月7日在桃米路2-1號路
邊,曾向被告乙○○表示「你敢無聽到說我要對你不利」、「我給你處理下去了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然此時間係在原審共同被告丙○○於103年12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並檢舉被告乙○○之後(見104年度選他字第4號偵查卷宗第5頁),既原審共同被告丙○○已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被告乙○○買票賄選之事,則原審共同被告丙○○向被告乙○○陳明「你敢無聽到說我要對你不利」、「我給你處理下去了吶」等語,核與常情不違,亦無法以此即認原審共同被告丙○○係陷害教唆被告乙○○買票賄選。
㈧另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
證述:丙○○向被告乙○○拿不到15萬元,故說要陷害乙○○,選舉完後,丙○○拿到3萬元,說他去調查局,調查局教他,他的意思是他要給人家關了,拿3萬元去陷害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惟證人丁○○證述:我聽到乙○○走法院時,在路上遇到乙○○時,就向乙○○說丙○○陷害他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證人丁○○係對被告乙○○非常有利之證人,其於原審時即應立即出庭作證,何以反於被告乙○○遭判刑後始出庭作證,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容有疑義。再證人丁○○本證述:丙○○私底下會跟我說他去找被告乙○○拿錢的時候,假如被告乙○○不拿錢給他的話,他就會說要對被告乙○○不利,好像想去威脅被告乙○○多少要拿一些錢給他,但丙○○有沒有對被告乙○○這樣講,我就不知道了,丙○○常常跟被告乙○○拿幾千元或幾萬元。丙○○這樣跟被告乙○○拿錢拿了應該有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嗣改 稱:
我不知道丙○○憑什麼,丙○○話頭上口氣不是很好的跟被告乙○○拿錢。丙○○的意思是「你不拿給我,我就不賣你茶」,講一堆威脅的話。我有親耳、當場聽過,我聽過好多次,大概3次以上,有超過5次。丙○○他說以後就當作不認識,不然就是在路邊遇到的話,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在我面前也會說對被告乙○○不利的話,我也曾親眼看到丙○○跟被告乙○○拿錢,沒有每一次,假如10次裡面,至少5次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其本證述不知原審共同被告丙○○有無威脅被告乙○○,係聽聞原審共同被告丙○○轉述向被告乙○○拿錢之事,後又改證稱至少5次以上聽聞原審共同被告丙○○威脅被告乙○○,且10次中至少5次目睹原審共同被告丙○○向被告乙○○拿錢,其證詞前後已有所不同。又證人丁○○證述:丙○○是在魚池的7-11向被告乙○○拿3萬元的事,但是被告乙○○沒有拿錢給丙○○,當時丙○○拿單子給被告乙○○看,看能不能拿到15萬元,被告乙○○說沒有那麼多,之後就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此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丙○○在103年12月12日前後,在選舉前,在我家,有跟我說他被判妨害自由要繳交15萬元罰金,並打電話聯絡某個法官,也不知是真假,說問可以一個月一個月繳交,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如何繳交,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證人丁○○與被告乙○○就原審共同被告丙○○向被告乙○○索討15萬元之地點,究係在魚池的7-11或係在被告乙○○住處,兩人陳述亦不相同,是以,證人丁○○前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乙○○之詞,無從憑信。
㈨至扣案之22,000元上縱無被告乙○○之指紋,惟影響指紋留
存之變因甚多,且變化頗大,有轉移前之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料、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有轉移時之因素,如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汙染程度(物表上汙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汙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質多部位)、接觸施力等,有轉移後之因素,如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此為法院審理案件所周知,準此,扣案22,000元其中之16,000元縱查無被告乙○○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認扣案22,000元其中之16,000元,非被告乙○○交付原審共同被告丙○○預備行求賄選之用,亦殆無疑。
㈩至被告乙○○另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原審共同被告丙○○
為何捨管轄所有地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去詢問蒐證事宜,反而向轄區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否真有詢問,亦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審共同被告丙○○究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詢問如何蒐證,或因被告乙○○為南投人,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轄區有地緣關係,原審共同被告丙○○因而不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詢問,或因原審共同被告丙○○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經驗較為豐富,不論其原因,此均屬原審共同被告丙○○自由選擇之事項,不足為有利為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以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情形: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從而,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商議預備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對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乙○○,原審共同被告丙○○並交付有投票權人之16人名單予被告乙○○,復交付16,000元予原審共同被告丙○○,然原審共同被告丙○○並未轉達被告乙○○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交出上開1萬6,000元,已如上述,故被告乙○○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堪認屬預備賄選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乙○○交付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予證人許月珠,併委託證人許月珠分別轉達被告乙○○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證人許月珠於收受被告乙○○交付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後旋即交由原審共同被告丙○○,原審共同被告丙○○再交還予證人許月珠,證人許月珠將該6,000元花用殆盡,詳如理由欄甲貳㈡⒊所載,證人許月珠明知悉被告乙○○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許月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被告乙○○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則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許月珠雖一併收受乙○○欲交付予其他4名同戶有選舉投票權家屬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之現金共計4,000元,然自始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其他其他4名同戶有選舉投票權家屬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之現金共計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乙○○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行賄,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被告乙○○交付裝有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只予證人許月珠時,其中1,000元係屬委由許月珠交付原審共同被告丙○○買票賄選之賄賂,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按: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共同被告丙○○於104年7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收錢是為了要檢舉乙○○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原審共同被告丙○○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旋即連同被告乙○○交付之1萬6,000元、另補足證人許月珠花用之6,000元轉向警方檢舉,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交付1萬6,000元予原審共同被告丙○○、交付4,000元予證人許月珠轉交對有投票權之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行賄,惟證人許月珠未告知上情及轉交賄款而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乙○○交付證人許月珠1,000元之買票賄賂部分;被告乙○○交付證人許月珠轉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丙○○1,000元之行求賄賂部分,無非分別係以使被告乙○○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雖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及行求賄賂階段,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就上開預備行求賄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係基於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證人許月珠交付現金6,000元賄款,約其投票予被告乙○○,並委請證人許月珠代為轉交賄款予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李惠玲、李懿宣、白采玉、李傳裕,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被告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至如何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僅係代收後處理之問題,況證人許月珠非被告乙○○之助選人員,主觀上當無為被告乙○○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自難認證人 許明珠 有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就與證人許月珠部分,被告乙○○已交付賄賂予證人許月珠,且證人許月珠確已收受賄賂,並有受賄之意思,詳如理由欄甲貳二㈡⒊所載,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構成交付賄賂,原判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行求階段,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錯誤。
二、就李國清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乙○○係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罪(見原判決第20頁),亦有未洽。
三、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自為判決科刑之審酌及相關從刑、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乙○○為求順利當選,竟指示原審共同被告丙○○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另交付賄賂予證人許月珠,並請證人許月珠將賄款轉交並告知上揭家屬,約使投票予被告乙○○,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本件預備、行求及交付之對象計22人,合計賄賂金額計2萬2,000元,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17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前於74年間有偽造文書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3.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5.而本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關於沒收規定,並未隨同修正,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共同被告丙○○主動交出之1萬6,000元,係被告乙○○所有交付原審共同被告丙○○作為其預備行賄之賄款,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無追徵之必要。
㈢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許月珠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所犯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部分,均未據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許月珠收受之被告乙○○交付之賄賂1,000元及代為收受之預備賄賂4,000元暨原審共同被告丙○○因蒐證虛予收受之賄賂1,000元,均係被告乙○○所支出而屬被告乙○○所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自無追徵之必要。
乙、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行求、交付丙○○,向其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即李國清,以每票1,000元代價,分送買票賄款。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求、交付賄賂嫌,無非係以原審共同被告丙○○之證詞及系爭光碟為其論據基礎。
五、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對李國清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安慰丙○○而已,不然丙○○要再向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六、經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在系爭光碟中雖曾向原審共同被告丙○○表
示:你爸(按指李國清)我也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行求、交付賄賂予李國清,並辯稱:我只是安慰丙○○而已,不然丙○○要再向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乙○○上開向原審共同被告丙○○有交付賄賂予李國清之自白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我爸爸問乙○○拿1,000元給他作何用途,我爸爸說這是乙○○向他買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
8頁反面),然此僅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自李國清處聽聞所得,自無法資為補強被告乙○○確有行求、交付賄賂1,000元予李國清之證據。而李國清已於105年1月26日死亡,故亦無法傳訊李國清到庭釐清其究有無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買票賄賂1,000元,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乙○○確有行求、交付李國清賄賂1,000元之犯行,本案關於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