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段應補充「甲○○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被告甲○○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3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肩鎖韌帶斷裂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囊拉傷關節脫臼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及退休金、已婚、有3個子女(1個未成年17歲、另2個已成年)、無需扶養任何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每週都要洗腎(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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