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投刑簡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因故意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投刑簡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其緩刑期間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因故意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上揭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一節,已如前述,詎受刑人已於緩刑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故意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其於緩刑前已故意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在先,其後竟不知警惕、改悔自新而再犯竊盜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然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茲審酌受刑人前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後猶犯竊盜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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