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年初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下稱埔里第三市場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明知渠等並未控制乙○○兒子之行動自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告以:「其兒子在渠等手中,要匯款三十八萬元,其兒子才能安全返家」等語,並提供甲○○上揭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 余明信 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 李文錦 之潮洲新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予乙○○,供其匯款所用,以此謊稱其子遭綁架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當日十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匯款三十八萬元至上開余明信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業於偵查中坦承上揭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為其
所申請,並以三千元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售予不詳成年男子等語。
㈡被害人乙○○確因受騙而將三十八萬元匯至前開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提供之三個帳戶中之余明信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 伊太太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接到自稱係臺中一統當鋪之不詳姓名男子電話,陳稱:伊兒子在渠等手中,要匯款三十八萬元,伊兒子才能安全返家,伊在早上十時許至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匯款至余明信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該名不詳男子同時另提供兩個帳戶,甲○○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李文錦之潮洲新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伊只有匯款一次等語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營字第○九五○二○○二五八號函及所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二十二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
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被幫助者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查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等正犯對於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得手,已見前述,縱被告之上揭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並非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然被告上揭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與案外人余明信、李文錦等人所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均為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集合運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因應各受害個案不同之狀況及本身提款之迅速、便利,以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於物質上及精神上均有助於該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已至為明確,且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同時提供包含被告上揭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在內之三個郵局帳戶予被害人,供其匯款所用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復坦承確有出售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予不詳男子,足認被告前揭犯行仍應成立幫助犯無訛。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幫助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核該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按本件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郵局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讓帳戶供他人犯罪
使用,影響社會始安風氣甚鉅,做為人頭帳戶使查緝幕後詐騙集團不易,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