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 陳菊珍 法官曾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依102年度聲羈字第17號裁定羈押,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陳菊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案件之承辦法官陳菊珍係該案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被告黃復華之法官,而該案下級審之承辦法官為吳維雅法官,並非陳菊珍法官,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陳菊珍法官既未參與該案下級審之審判,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說明陳菊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本院自無從認定陳菊珍法官執行該案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