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志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向告訴人 黃孟麗 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志仁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按所謂自首係指犯罪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言,查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顏工智 抵達案發現場,於尚未確切知悉何人犯罪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側前車門,適有黃孟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黃孟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餘部分17萬2,500元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87,5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二期款共15,000元,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121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約於107年3月25日前支付尚未給付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172,500元整,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