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三四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面積玖拾參點伍貳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295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 陳中勵 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3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持分為三分之二、原告丁○○持分為三分之一)。因系爭房屋於拍賣前即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應由被告依一般房屋出租行情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3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面積93.5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 陳傳 的。我媽媽與陳傳同居三十幾年,陳傳說以後房子要過戶給我母親,還沒有過戶給我母親,陳傳就過世,陳傳的童養媳就把房子賣給 陳中勱 (執行債務人),土地跟房屋是陳傳的,陳傳給人家蓋是我介紹的,86年我照顧我媽媽時我是四十幾歲,我就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是68年就蓋好了,就是因為這個問題所以這間房子沒有點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5月26日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29500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陳中勵所有系爭房屋,並由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持分為三分之二、原告丁○○持分為三分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房屋係陳傳的,於68年就蓋好了, 嗣陳傳 過世後,陳傳
之童養媳就把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陳中勱(執行債務人)。被告之母與陳傳同居,被告於86年因照顧其母而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5月26日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295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陳中勵所有系爭房屋,並由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持分為三分之二、原告丁○○持分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於拍賣前即遭被告占有迄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
5、21至23、2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陳傳的,於68年就蓋好了。嗣陳傳過世後, 陳傳之 童養媳就把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陳中勱(執行債務人)。被告之母與陳傳同居,被告於86年因照顧其母而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經查,依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僅表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權源,且被告自認系爭房屋係陳傳的,陳傳過世後,陳傳之童養媳就把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陳中勱(執行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於94年5月26日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295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陳中勵所有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乙○○持分為三分之二、原告丁○○持分為三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臨近中正路,交通便利,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等情,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3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面積93.5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
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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