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何瑞諧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 律師
李俊賢 律師上列原告就被告 沈道存 等人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㈡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定明文。㈢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 李冰欣林澤龍 之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二次發函請原告特定其起訴之上開二被告之年籍資料,均未獲補正其住居所或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前缺合法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茲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