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原告 李博文 被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列被告等因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受詐欺被害人,被告 沈道存 等人雖經本院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然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沈道存、 姜忠偉 、谷芸熙、連振麟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此罪除同與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侵害國家法益之性質外,另屬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同旨),是原告既因被告洗錢犯行而難以追償,自不受論處之銀行法罪名係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之影響,故認其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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