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鍾繕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誤載。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補正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原告:鍾繕澤、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