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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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安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青樺 、 吳青青 、 吳青雲 、 蔡順賢 、 吳國輝 、 吳晉民 、 吳漢濱 、 蔡旭源 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