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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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顯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顯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顯庭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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