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請人 陳鴻偉 相對人 陳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義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鴻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幸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鴻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義雄(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男。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中風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陳幸若(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對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僅對其叫喚會張開眼睛,其餘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左側腦接受手術治療,因左側腦管語言,因此相對人現在無法言語,亦無法理解別人說話的意思,昏迷指數為6-7分。又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身上有鼻胃管,因怕他拔管將其左側肢體約束,身上有包尿布,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對外界無反應,無思考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其因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陳鴻偉及陳幸若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陳幸若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子女 陳秀榆 亦推舉陳鴻偉為監護人、陳幸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是陳鴻偉及陳幸若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陳鴻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幸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陳鴻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幸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鴻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幸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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