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棻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聖棻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九日,應予更正)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請 陳啟榮 所經營之LV傳播經紀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下稱傳播公司)調派傳播小姐至其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五居處,指明陪唱歌、喝酒與聊天,經陳啟榮聯絡代號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自行前往。A女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抵達上址時,由王聖棻下樓開門引領A女上樓,A女因見現場僅有王聖棻與男性友人 莊舒淮 (綽號 捷克 )、 丹尼爾 (外籍人士)等人,心生疑慮而以簡訊報告傳播公司,惟傳播公司簡訊回稱客人很安全等語,A女遂與王聖棻、莊舒淮及丹尼爾等人一起飲酒聊天。嗣莊舒淮、丹尼爾因酒醉分別倒臥睡覺,王聖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強脫A女內衣,雖A女抗拒,然仍不敵其力量,王聖棻隨即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後因莊舒淮聽聞聲響甦醒,王聖棻乃要求莊舒淮與丹尼爾離開,莊舒淮與丹尼爾隨即離去,王聖棻見已無他人在場,接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雖A女要求離去,王聖棻仍不准A女離去,且喝令A女再度脫衣,強壓A女頭部為其口交,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在此過程中王聖棻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強行將A女遮掩其身體之手撥開,而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A女裸體、生殖器官照片及錄影。嗣因A女利用王聖棻性侵得逞後入睡之際趁隙倉皇逃離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聖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陳啟榮、施依雯、 張岑薇 於警詢時,及證人莊舒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名片一紙、被告屁股特徵照片二紙、手機簡訊照片十二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各一紙、iPhone手機照片二紙、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五室內照片六紙、臺北市○○區○○路○○○巷○號B1照片三紙、臺北市○○區○○○路○○號聯福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害人A女出入影像時間明細、隔壁全家便利商店被害人A女進出時間明細、被告iPhone手機內紀錄資料勘驗筆錄、被害人A女照片二十九紙、縮小照片二十五紙、檔案資料列印畫面二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二二五0二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四五九六九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以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四頁、第二八頁之一證物袋、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一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證物袋、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二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二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強制性交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而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然起訴書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藉被害人A女前往其居所陪唱歌、喝酒與聊天之際,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強行拍攝被害人A女裸體、生殖器官與錄影,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之恐懼與傷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A女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八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充電器一個,係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提供予警方就上開iPhone手機充電之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八0頁反面),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三號判決參照),該充電器既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