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鋐犯恐嚇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鋐於民國97年5月間,在網咖結識 陳勇志 ,陳勇志因臨時缺錢向張銘鋐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元,後張銘鋐竟因此藉故於㈠同年5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6號房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要求陳勇志需償還1萬5千元,因陳勇志表示沒錢還款,張銘鋐竟作勢欲毆打陳勇志,使陳勇志心生畏懼而簽下每張金額6萬元之借據4張及每張金額1萬8千元之本票6張。㈡後張銘鋐見陳勇志確實無力還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翌日(22日)帶同陳勇志回到陳勇志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的住處,並以「去把存摺、提款卡拿出來,否則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陳勇志,致其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銘鋐,張銘鋐遂於5月2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藉此取得報酬3千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上開帳戶做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因有 許莉苓 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幫助詐欺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張銘鋐得款後食髓知味,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許,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及陳勇志回到陳勇志家中,對陳勇志及其母 謝美 參以「陳勇志欠我3萬元,是欠我1萬5,跟欠松鼠1萬5,今天要給錢,不給錢的話就把陳勇志簽的本票給地下錢莊,到時地下錢莊來討債就自己負責」等語,使陳勇志與 謝美參 皆心生畏懼,謝美參便於當日晚上8時許交給張銘鋐
5千元。㈣張銘鋐於同年月30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送紙條至陳勇志家中並打電話給謝美參,要求5月31日再次交付3萬1千3百元,使謝美參心生畏懼,但因已無力交款而報警處理,並於5月31日於張銘鋐到陳勇志家中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謝美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張銘鋐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勇志、謝美參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游世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3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6、31-34、72-76頁、97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2-74、101-
102、109-110、112-116頁、98年度偵續字第432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1-16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46-49頁),復有證人謝美參庭呈由被告書寫之便條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四第50-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中被告使被害人簽發借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使被害人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引用強制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強制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恐嚇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是以,現行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處罰規定,但在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符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數犯罪行為間,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97年5月30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著手向被害人要求給付金錢之行為,因被害人已報警處理,故當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遭員警逮捕,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對他人施以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的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謝美參、陳勇志達成和解並已按照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6頁反面),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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