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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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水因犯偽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98號裁判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清水因犯賭博、妨害投票及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黃清水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定其應執行並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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