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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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紹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19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紹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登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登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扣案之登山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蓋該器械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四、經查,扣案登山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尖銳,此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辯稱登山刀是其攜帶登山、露營用云云。縱令本件被移送人所述屬實,惟本案查獲登山刀地點為本院安檢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顯然並非被移送人所稱登山、露營之情形,故被移送人並無隨身攜帶登山易之必要。
五、經審酌被移送人本案違法行為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登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