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5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苡彤

被告 胡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2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約定綁約期為30個月,若於綁約期內提前終止時,應依約定給付專案補償款,被告有簽訂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被告因違約欠繳,系爭門號經台灣之星公司依約定於105年2月22日終止上開電信服務契約,截至該日原告尚結欠台灣之星公司20,926元(包含:電信費1,429元、小額付款5,23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4,259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門號之所欠繳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03、229、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資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僅裁判費,無其他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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