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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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救字第5號
聲請人 吳明鳳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卷宗無誤,復參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