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再審之相關事由均不知悉,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院民事廳告知可提起再審,始於民國97年7月底備齊相關證明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遲誤法定期間,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謂之「知悉」,係指當事人對於再審之理由,確實知悉而言;至於當事人因出於誤解法律、曲解法律或不知法律,以致於對於有再審制度一節不知悉者,則非本條項所規定之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形。經查,抗告人如前開所執抗告理由,雖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司法院民事廳書函以佐;但細閱該等書函內容概均係在告以抗告人民事訴訟設有再審制度可資救濟,而未論及原確定判決是否存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等情。再對照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僅泛稱其早已遠赴大陸工作,對於相對人信用貸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且相對人事先並未確認及追認擔保等詞,此顯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抗告人有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四款規定參照)。可見,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存在,當未明確知悉。據此,尚難認抗告人有對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情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次查,本院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969號判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後,因抗告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則抗告人得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97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收狀戳),自已逾首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