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無非係指摘聲請人興辦21世紀創業投資發展合會,實屬民間互助會之合會性質,原確定判決卻誤將之納入公平交易法之範疇,並判處聲請人刑罰,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理由(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書第7頁),聲請人僅執陳詞否認犯行,且徒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有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發現新證據等情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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