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于賢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監執行中,經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原為106年5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月18日,現執行中經綜合評估:暴力危險及再犯可能性均屬低危險,而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0598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5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105000598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及卷證結果,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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