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 吳裕德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 宋瑞政 被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被告 林樹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 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要無不可。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謂「應以文書證之」非指文書為定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對造就合意管轄有無發生爭執時,主張有此合意之一造,應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定期審理前即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兩造已有合意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由,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共同代理人就兩造有無管轄之合意一節陳稱,兩造起訴前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旋另具狀表示起訴前兩造確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8頁)。又本件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等訴訟,並非專屬管轄而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情形,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