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霖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霖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霖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4年12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所屬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所販售之PLAYBOY曲線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2元,下稱本案衛生套),得手後藏匿在所穿外套之左袖口內,僅至櫃臺結帳購買啤酒3瓶,即離開現場。嗣經三商行家購稽核部專員 陳韋廷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三商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霖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李霖育固 坦承其於104年12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確有至三商行所屬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內,並在櫃臺結帳購買啤酒3瓶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本來進去有要買衛生套,所以伊有拿起來看,後來伊要買啤酒,將啤酒3瓶疊起來時,把本案衛生套放在左手,快走到櫃臺時,放在上面的啤酒快要掉到地上,伊就用左手去接住,本案衛生套就滑到餅乾櫃的上面,伊就只有拿3瓶啤酒結帳。因本案衛生套已經掉到櫃子下面,伊就沒有拿了云云。
三、經查:
(一)查被告李霖育於104年12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確有至三商行所屬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內,並結帳購買啤酒3瓶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18頁反面),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及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韋廷於104年12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擔任三商行家購稽核部專員。美廉社松山南京店門市人員於104年12月8日上午7時20分訂貨清點店內貨品時發現店內物品短缺,於104年12月8日8時20分許陳報至總公司。遭竊之物品為本案衛生套,共計損失價值82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是可知於104年12月間,在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內所陳列之本案衛生套的確遭竊取之事實。
(三)由本院於105年7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卷附名為「美廉社00000000松山南京店竊案」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下列事實:
1.編號二、子檔名1_9_Camera9、監視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19時15分47秒至同時16分30秒間。監視畫面內容:被告往酒品專區走過去,被告身體遮住被告身前,(鏡頭拍被告背面,被告右手腋窩下夾著寶特瓶)被告站在通道。(被告第1次碰觸左邊架上物品,15分51秒起)被告低頭看左邊架上物品並左手伸出碰觸後又收回,左手放在身前,原地向後轉一圈,雙手放在身前,看向右側架上物品並左手伸出碰觸後,又收回左手碰右腋寶特瓶罐。(下述為被告第2次碰觸左邊架上物品)之後被告又轉身看向左側架上物品並伸出左手碰觸,旋收回左手放在身前(被告身體遮住身前動作),旋又往前走一步,伸出左手碰觸右邊架上物品,之後將整隻左手垂下,外套衣袖遮住被告整隻左手(16分16秒止)。之後被告就一直垂著整隻被衣袖遮住的左手,右腋夾著保特瓶罐,緩緩往通道內走進去(鏡頭拍被告背面身體,被告身體遮住身前)。之後右轉(16分25秒起,被告身體被架上貨物遮住)。被告經過的通道地面上並無東西掉落。(17分25秒起),被告身體出現在冰箱門前通道上,被告身體背對冰箱門,之後左轉往前走,被告左右手各拿瓶酒罐(右腋仍夾保特瓶),被告走向櫃檯結帳。被告經過的通道地面上並無東西掉落。
2.編號二、子檔案:1_5_Camera5。監視畫面內容:(被告第1次碰觸左邊架上物品,但架上物品仍在)架上擺滿陳列盒裝物品,被告走過來,被告雙手放在身前,左手沒有東西,被告伸出左手碰觸架上物品後又放回身前,架上被告剛碰觸的位置東西不變。之後被告原地轉身看向後方架上物品並伸左手碰觸。(下列為被告第2次碰觸左邊架上物品,架上物品不見)之後被告再轉回來,左手被衣袖遮住,僅露出指頭,被告再伸出左手拿取架上盒裝物品,用左手五指握住該盒裝物品,之後身體往另一側過去,左手垂下被衣袖遮住,僅露出些微指頭部位,之後被告眼鏡處,被告左手五指微張握著盒裝物品,之後左手垂下,整隻左手被衣袖遮住,被告右手並未握有盒裝物品,被告往通道裡面走過去。原本放在被告左手碰觸的架上擺滿盒裝物品處出現一空隙。
3.編號一、(1)子檔名:1_1_Camera1大門、監視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19時17分32秒至同時18分21秒間。監視畫面內容:被告走到櫃台,站在櫃檯前進行結帳(拍到被告背面,右手腋窩下夾著寶特瓶罐,鏡頭在被告右側,被告左側被遮住,櫃檯前方地面上並無東西掉落),被告左手伸向櫃台,之後身體左側左手肘彎曲,之後被告身體轉右,左手指頭碰觸右腋的寶特瓶罐、眼鏡,之後左手放在櫃檯桌上,紅衣服男店員在螢幕前結帳,被告又左轉頭看大門,左手指頭碰觸眼鏡,之後被告左手伸向紅衣服男店員拿取東西(結帳單等)後收回至身體左側(應將東西放口袋)之後被告拿取櫃台東西朝大門離去。(2)子檔名:
櫃檯監視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19時17分32秒至同時18分21秒間。監視畫面內容:(僅拍到被告臀部以下及手在櫃檯桌面上的動作)被告站在櫃台桌面前,手拿1罐啤酒放置櫃台桌面上,紅衣服男店員過來結帳,男店員身體遮住櫃台桌面,之後店員身體左傾操作螢幕結帳,櫃檯桌面上有3罐啤酒,被告左手拿錢放在櫃檯桌面上,店員拿錢進行結帳,被告一直站在櫃檯桌面前,之後被告左手將櫃檯桌面上的3罐啤酒1罐接著1罐疊高,店員帳單交給被告,被告雙手各一邊拿起櫃檯桌面上疊高的啤酒3罐離開櫃台後離店。
4.綜上,由前開勘驗結果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的確有於104年12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在三商行所屬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內之衛生套陳列區,徒手拿取陳列架上店內所販售之本案衛生套,嗣後放置在被告當時所穿外套左袖口內,並未將本案衛生套拿至櫃臺結帳,被告僅就啤酒3罐結帳後即離去之事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本來進去有要買衛生套,所以伊有拿起來看。後來伊要買啤酒,將啤酒3瓶疊起來時把本案衛生套放在左手,快走到櫃臺時,因放在上面的啤酒快要掉到地上,伊就用左手去接住,本案衛生套就滑到餅乾櫃的上面,伊就只有拿3瓶啤酒結帳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中先陳稱:伊於104年12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進入商店消費,當時伊一進入商店時,伊有先拿取架上的本案衛生套起來看,就去冰箱拿取司洛特啤酒3罐至櫃臺結帳,於結帳前伊就將本案衛生套放置在冰箱旁的巧克力架上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後於警員質疑為何店員清點貨物時沒有發現巧克力架上有本案衛生套時,復改稱:當時伊無法徒手一次拿取3罐啤酒及保險套,在伊拿取啤酒的同時,本案衛生套就滑落至冰箱旁的巧克力架上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嗣於本院10
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後來伊要買啤酒,啤酒
3瓶要疊起來時,啤酒疊起來時把衛生套放在左手,快走到櫃臺時,放在上面的啤酒快要掉到地上,伊就用左手去接住,衛生套就滑到餅乾櫃的上面,伊就只有拿3瓶啤酒結帳,衛生套已經掉到櫃子下面,伊就沒有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可知被告前後多次針對其拿取本案衛生套後,該衛生套究竟是被告自行放置在巧克力架上?或是於被告拿取啤酒之同時,本案衛生套便滑落至冰箱旁之巧克力架上?或是於被告完成拿取啤酒之動作,接近結帳櫃臺時,本案衛生套方掉到餅乾櫃下面?等關鍵答辯,有前後不一之說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非屬無疑。
2.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8日審理程序中,曾當庭在卷附之店內監視平面圖上畫出本案衛生套掉落的貨架位置,並陳稱:就是監視平面圖上記載「B0101」及「S01」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由卷附之店內監視平內圖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所辯稱本案衛生套掉落之位置係在B0101糖果架及S01促銷1架中間。其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本院105年7月28日審理期日曾證稱:被告所指的地點是(店內)3號攝影器拍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基上,若被告所辯稱:本案衛生套因為啤酒快要掉到地上,伊用左手去接時,該衛生套就滑到餅乾櫃的上面云云為真,則由美廉社松山南京店門市內所設的三號攝影機(Camera3)於本案案發之際所拍攝之監視畫面,理應可以全程見到本案衛生套滑落之情形。
3.然由於105年7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卷附名為「美廉社00000000松山南京店竊案」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編號五、子檔案:1_3_Camera3監視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19時15分50秒至同時17分51秒間。監視畫面內容:紅衣服男店員在整理冰箱貨旁邊架上物品,被告往○○○區○○○道裡面走過去,被告在○○○區○○○道上看架上物品,之後被告往通道裡面走過去,(16:26)被告從通道端走到冰箱門前(男店員轉身走開)(被告右腋窩處夾著寶特瓶),被告伸左手拉開冰箱門的右門後又放開,再拉開冰箱左門,左手伸進去冰箱內拿東西出來看,又放回去,再左手拉開冰箱右門,用右側身體撐住冰箱門,左手伸進冰箱內拿取啤酒共3次,之後放開冰箱門,右轉往前走,雙手拿著啤酒,走著過程中,被告將啤酒疊起,左手放到腰側,再轉身背對冰箱門,看看冰箱門前方架上物品,之後再轉身往前走,右手拿著2罐瓶酒,左手拿著1罐啤酒,走到酒品專區前方往結帳櫃檯去等情。
從而,可知悉被告的確有在該店之衛生套陳列處暫停,之後至冰箱區取出啤酒,但並未見被告有拿不穩所取啤酒之情形,更未見到被告須以左手扶住啤酒以免該啤酒掉落,因而導致被告所拿取之本案衛生套滑落在店內糖果架上或地面之情事。其次,除了上揭店內裝設之Camera3之外,其餘各台店內之攝影機於本案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均未拍到被告曾有因拿不穩啤酒,必須以左手去扶或有任何物品包含本案衛生套自被告身邊掉落之情形,此有本院於105年7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卷附名為「美廉社00000000松山南京店竊案」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4.雖證人即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店員 洪嘉宏 於本院105年7月28日具結證稱:本案被告犯案的那天,伊休假不在場。被告事後說他只是買3罐啤酒,東西疊一疊,拿了那一盒保險套來看,之後保險套就掉到糖果貨架下的地上。被告事後跟伊說的當天,伊才發現東西在地上,伊怕那個東西是贓物,所以那個東西伊完全不敢動。伊看一看,有看到東西,就直接用line回報店長 郭弘庭 ,隔天再口頭跟店長講,店長說交給公司處理,伊看到的時間不太記得了,因為已經很久了。伊看到的那個東西是保險套,但對於牌子沒有印象是掉在糖果架的下面,就是在地上,如果沒有仔細去看,一般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正面),但由上開證人洪嘉宏之證詞,可知於本案案發之際,證人並不在店內,並非當場即見到被告所稱不慎掉落之衛生套,而係於相隔多日,經被告特意來店告知後,證人方在店內糖果架下之地面見到不知品牌之衛生套1盒,尚難遽認當時證人當時所見之衛生套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拿取之本案衛生套。其次,證人即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店長郭弘庭亦於本院105年8月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跟伊的職務代理人有去收銀機看監視畫面,有看到被告拿走,就看到被告把保險套拿起來,有在店裡繞一下,就從前面走到後面,繞賣場,有走到冰箱那邊去,之後就走去結帳。伊沒有看到畫面上保險套有掉在地上。洪嘉宏有帶伊去看,確實下面有一個保險套,但是在貨架的最底層,是在較裡面一點,伊沒有把保險套撿起來,也不敢撿。取出來的保險套廠牌忘記了,不知道是否與104年12月3日掉的廠牌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正面),是由上開證人郭弘庭之證詞,可知證人於案發之105年12月
3日亦未上班,事後觀看店內監視攝影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發覺係被告取走遭竊之本案衛生套,亦未見有如被告所辯本案衛生套掉落在店內貨架或地面之情事,且證人郭弘庭雖與證人洪嘉宏相同,曾在案發後多日經被告特意告知時,始發現在該店內貨架下之地板有一盒衛生套,但其仍未能確定該衛生套與本案衛生套是否同一等情。此外,證人即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店長郭弘庭於本院105年8月
4日審理期日亦曾具結證稱:告訴代理人提出的LINE對話是伊與洪嘉宏對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則由卷附LINE對話翻拍資料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其上記載於(105年)1月2日週六有「另外,小套套事件,對方有過來說,那一盒套套是掉到巧克力那座下面,我有看到未取出,你在處理啦」等語之對話,則從中可知被告係於105年1月份間,始到該店內向證人洪嘉宏告知前揭衛生套係掉落在店內地面上云云,此距離案發之際,時間上相隔已達1個月之久,且被告係早於
104年12月10日即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接受調查之事實,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頁),是縱使被告係因為遭警方約詢後才回憶起相關情事,但自被告遭警方約詢之時點起,至其特意至店內告知證人洪嘉宏前開情事之時止,亦已相隔20餘日,是被告於10
5年1月間始向證人洪嘉宏特意指明有衛生套在該店貨架下之舉動,顯不合常情。此外,若被告前開所辯確屬真實,則實難想像被告係如何確知該盒衛生套在自然滑落之情形下實際掉落之地點,再精確地告以證人洪嘉宏?且亦難想像該盒衛生套於被告特意告知證人洪嘉宏及證人洪嘉宏據被告所告知之內容前往查看之前,歷時約1個月之時間,均未遭人發覺或移動?及被告係如何知悉、確保無人發現或移動該衛生套?如此種種,實不合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堪採信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在三商行所屬美廉社松山南京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所販售之本案衛生套,得手後藏匿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袖口內,僅至櫃臺結帳購買啤酒3瓶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已可認定,且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掩人耳目之手法竊取本案衛生套,行為實有違法、不當之處,暨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揭前後不一、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顯未見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價額為82元,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所竊得之衛生套,係屬盜贓物,因所有權仍屬原所有人,非屬被告,依法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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