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駿
蔡秉彤蘇品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
902號、109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品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傷害 司景瑞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宇駿前與 童皓禹 在社交軟體臉書Facebook上發生爭執,詎李宇駿聯繫蔡秉彤、蘇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佑佑 」、「 小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秉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宇駿、蘇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佑佑」、「小彬」,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童皓禹正與其友人司景瑞在路邊聊天,李宇駿即持西瓜刀、「佑佑」或「小彬」其中1人持西瓜刀、蔡秉彤徒手,一同追砍童皓禹,致使童皓禹因此受有左小腿1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3條、右臀約2公分撕裂傷、左腰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因司景瑞之父 司家駒 外出嚇阻,蔡秉彤見狀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宇駿、蘇品翰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佑佑」、「小彬」逃逸。
二、案經童皓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宇駿、蔡秉彤、蘇品翰(下稱被告李宇駿等
3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154至156、157至16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宇駿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被告蔡秉彤、蘇品翰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蔡秉彤辯稱:李宇駿說要「找朋友」,要伊過去幫忙認人,但沒有說要找朋友做什麼事,伊騎機車載李宇駿去找童皓禹,但因害怕,所以又請「佑佑」過來保護伊,伊不知道李宇駿是要去砍童皓禹云云;被告蘇品翰辯稱:當時「佑佑」要伊開車載他去現場,伊都待在車上跟女友視訊、沒有下車,伊不知道「佑佑」、「小彬」衝下車是要去砍童皓禹,也不清楚「佑佑」、「小彬」有無攜帶刀械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童皓禹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要等司景瑞一起
去吃火鍋,機車剛發動,對方有一人持西瓜刀(按即李宇駿)衝向伊,問伊是不是「大頭」,之後對方有人(按即蔡秉彤)認出伊就是「大頭」,對方(李宇駿)就動手往伊腰部砍,伊被砍後往順風路17號旁防火巷逃跑,途中因跌倒被追上砍傷左腳和刺臀部,伊一共被砍4刀(腰部1刀、小腿2刀、臀部1刀)。對方中伊只認識蔡秉彤,其他人不認識,可能是因伊曾經在臉書上與「 劉闊 」互嗆,對方要幫「劉闊」出氣,才會對伊傷害,伊要提告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2902號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司景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剛起步,就有一個戴安全帽及口罩之人從右前方慢慢走過來(按即李宇駿),他把西瓜刀藏在後面,靠近伊時先要砍伊,但伊跳車逃掉,李宇駿一直砍童皓禹,後來又來了很多人,其中好像有人拿棒子,他們就一直打童皓禹等語(同上卷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宇駿於警詢中供稱:伊臉書暱稱為「劉闊」,因「大頭」在伊前女友臉書上指責伊不是,因此與「大頭」互嗆。因蔡秉彤認識「大頭」,所以案發當天伊帶西瓜刀,請蔡秉彤幫伊認人,並騎機車載伊去砍「大頭」,伊與蔡秉彤在土城找「大頭」,後來看到童皓禹,蔡秉彤說童皓禹就是「大頭」,伊就衝過去砍童皓禹,伊大概攻擊童皓禹4刀,先用西瓜刀砍童皓禹腰部1刀,童皓禹跌倒時再砍小腿2刀,然後西瓜刀斷了,就拿刀戳童皓禹屁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伊與童皓禹在網路有糾紛,當時蔡秉彤騎車載伊去砍童皓禹,伊有帶西瓜刀,伊朝童皓禹腰部、小腿約砍4刀等語相符(同上卷第3至5、45頁反面)。告訴人童皓禹於108年
8月25日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1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3條、右臀約2公分撕裂傷、左腰8公分撕裂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9042701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童皓禹病歷封面、亞東紀念醫院
108年9月10日診字第10811132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李宇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蔡秉彤、蘇品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名稱:巷內監視器、順風路上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一、巷內監視器(全長4分):1.監視器顯示時間(22:06:19)被告蔡秉彤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宇駿至新北市○○區○○街與順風路交岔路口,被告李宇駿戴白色露耳半罩式安全帽、被告蔡秉彤戴口罩、深色覆耳半罩式安全帽,在路口處徘徊。【截圖1】2.監視器顯示時間(22:07:19至22:07:43)被告蔡秉彤拿起手機通話,被告李宇駿脫下安全帽,立於機車旁。【截圖2、3】3.監視器顯示時間(22:08:23)被告蘇品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李宇駿戴起安全帽,轉身走進順風路內。【截圖4】4.監視器顯示時間(22:08:29)被告蔡秉彤騎機車至被告蘇品翰車旁會合。【截圖5、6】。
5.監視器顯示時間(22:08:39-40)被告蔡秉彤離開機車快速跑進順風路內,被告蘇品翰所駕駛之汽車停在馬路上,左後車門、右前車門幾乎同時開啟,自左後車門處跑出A男、右前車門處跑出B男,其中A男有拔刀動作,均迅速跟隨被告蔡秉彤跑進順風路內。【截圖7、8】。6.監視器顯示時間(22:09:00-22:09:08)被告蔡秉彤率先自順風路跑回到機車處,之後A男、B男亦跑回汽車旁開門上車,A男左手持1黑色長條狀物品(疑似刀械),最後被告李宇駿跑回到機車處,證人司家駒走入畫面,眾人一哄而散。【截圖9至12】二、「順風路上監視器」(全長時間:10分)1.監視器檔案時間(22:11:34)被害人童皓禹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等候被害人司景瑞。【截圖13】2.監視器檔案時間(22:13:34)被害人司景瑞準備上機車與被告童皓禹一同離開。【截圖14】3.監視器檔案時間(22:13:32)被告李宇駿在順風路巷口徘徊(22:13:52),隨即走入巷內。之後被告蘇品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巷口(22:13:58)。【截圖15、16】4.監視器檔案時間(22:14:00)被害人童皓禹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司景瑞欲從巷口處離開,於機車接近巷口時,被告李宇駿雙手持不明物品朝被害人童皓禹揮打。被害人童皓禹機車向左倒地。被告李宇駿繼續向前追擊,被告蔡秉彤、A男、B男下車後一同追趕被害人童皓禹、司景瑞。
【截圖17至21】5.監視器檔案時間(22:14:18)司家駒出外查看,並趕往雙方衝突處,被告蔡秉彤、A男、B男、被告李宇駿陸續逃離現場,分別上汽車及機車逃逸。【截圖22】
6.監視器檔案時間(22:17:35)警方到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97、156頁)。
㈢被告蔡秉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騎機車載李宇駿到現場
,李宇駿要請伊去認人,伊打電話給「佑佑」,請他們來現場等語不諱(偵字卷第7、46頁)。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佑佑」與「小彬」(即A男、B男)到場後,立即下車持刀械跟隨被告蔡秉彤一同前往追趕告訴人童皓禹,顯見被告蔡秉彤聯繫「佑佑」與「小彬」到場之目的即為傷害告訴人童皓禹,被告蔡秉彤主觀上有與被告李宇駿共同傷害告訴人童皓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可疑。
㈣又「佑佑」與「小彬」係乘坐被告蘇品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到場與被告李宇駿、蔡秉彤會合,犯案前「佑佑」或「小彬」(即A男)於車內攜帶刀械,「佑佑」與「小彬」下車犯案時,被告蘇品翰停車在原處等候;「佑佑」與「小彬」犯案後亦搭乘被告蘇品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被告蘇品翰對「佑佑」與「小彬」係前往傷害他人,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亦有與「佑佑」與「小彬」共同傷害告訴人童皓禹之意思,亦甚明確,則不論由共犯中何人下手實施傷害,被告蘇品翰亦應同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秉彤、蘇品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駿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童皓禹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宇駿、蔡秉彤、蘇品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宇駿等3人與「佑佑」、「小彬」,就傷害告訴人童皓禹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宇駿等3人均不知以
理性方法處理糾紛,率而糾眾攜帶刀械傷害告訴人童皓禹,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渠 等各自之犯罪分工、告訴人童皓禹所受傷勢程度,暨犯後被告李宇駿坦承犯行、被告蔡秉彤、蘇品翰矢口否認,且均未能與告訴人童皓禹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李宇駿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業而經濟貧寒;被告蔡秉彤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業而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蘇品翰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而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李宇駿及「佑佑」或「小彬」(即A男)所持之西瓜刀
2把,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宇駿前與童皓禹在社交軟體臉書Facebook上發生爭執,詎李宇駿聯繫蔡秉彤、蘇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佑」、「小彬」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秉彤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宇駿、蘇品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佑佑」、「小彬」,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童皓禹正與司景瑞在路邊聊天,李宇駿即持棍棒、「佑佑」或「小彬」其中1人持西瓜刀、蔡秉彤徒手,一同追砍(打)司景瑞,司景瑞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肩挫傷及左手、右肘、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宇駿等3人、蔡秉彤、蘇品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宇駿、蔡秉彤、蘇品翰共同傷害告訴人司景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司景瑞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李宇駿、蔡秉彤、蘇品翰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