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河釧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77、59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十八點二五九五公克、十七點四七八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0日20時56分許,甲○○以其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告知即將過去戊○○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街○○號檳榔攤處,雙方談妥後,戊○○即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該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18時
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純質淨重28.95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041
5公克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2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177卷第108至114、132至1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甲○○間通訊監察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177卷第16至18、23至25、18
0至181頁),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甲○○非未成年人,堪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於本院上開判決後,竟再次犯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類似之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忠哥」之人等語(見偵177卷第169頁),然並未提出「忠哥」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當無從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卻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一次,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不足取。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本案轉讓禁藥之次數僅一次,且數量僅供甲○○一次施用而已,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為鉅額,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4.6021公克、14.3496公克,合計28.951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177卷第180至18
1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無法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無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甲○○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77卷第23至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供稱均為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18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於110年5月1日施行)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另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10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其後雖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然迄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縱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開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丁○○、甲○○等3人。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乙○○、丁○○、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乙○○、丁○○、甲○○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與丁○○碰面等情,然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跟乙○○、丁○○、甲○○等人有時候是說一說而已,不一定會過來碰面,且我也沒有轉讓禁藥給他們,我的禁藥都是放在辦公室的桌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毒品扣案,且證人乙○○、丁○○、甲○○等人驗尿製作筆錄之時間均與如附表所示轉讓禁藥之時間不同,譯文內容也均不是在講毒品,是證人乙○○、丁○○、甲○○等人之證述均缺乏補強證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分別與乙○○、丁○○、甲○○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與丁○○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乙○○、丁○○、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與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7、18年,因為被告經營的檳榔攤在我家附近,如附表編號1所示那次我跟被告講電話,是在講說我在玩星城線上遊戲,我欠 金龍 2000元,我購買2000元價值的星幣並寄放在被告帳號,請被告幫我轉給金龍,但後來金龍自己來找我,我就自己還給金龍,所以被告又將那些錢匯還給我。當天我有去找被告,被告有將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起來施用,被告在場也知情,但沒有跟我收費也沒有阻止我等語(見偵177卷第70至
72、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到檳榔攤去找被告,但時間不是17時多,而是22時半以後我下班才去的,警詢是警察打錯了,我是下班後要過去買檳榔跟被告聊天,我每天都會去。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在,我身上沒有帶毒品。被告的水車就放在後面倉庫桌上,被告當時在檳榔攤顧店,沒有在倉庫那邊,我因為家庭問題心情不好,就拿起來施用,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用。我先前警詢做筆錄前警察跟我說如果我講說被告沒看到,就會多一條竊盜罪,實際上被告完全不知情,我在地檢署也是這樣說被告有看到,也是因為警察那樣講。我是故意作偽證的,為了避免犯竊盜罪才會做不實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是證人乙○○前後關於其在場自行拿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被告對此是否在場且知悉此項重要之事實,前後已有矛盾歧異,證人乙○○亦自承其於偵查中係作偽證等語,則自難僅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與乙○○(下稱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呂)喂,你那2000元是不是要幫我還給金龍?(被告)對啊。
(呂)那你還匯款給我要幹嘛?(被告)要賣你的啦。
(呂)好啦。
(被告)沒啦,有沒有效果?如果沒有效果你再匯款給我。
(呂)沒關係啊,如果沒效果,我再拿錢還給你(誤為我)。
(被告)喔喔喔好啦。
(呂)我以為你要幫我還金龍,怎麼沒有還。
(被告)沒有啦,如果遇到金龍我會還給他,我知道啊。(呂)那你還寄放這個給我幹嘛?(被告)靠邀,多的我先寄放在你那邊,要賣給你不行喔。
(呂)可以啦,可以啦。
(被告)好啦好啦。
(呂)好啦,我等等過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77卷第27頁),是上開譯文內容僅為被告與證人乙○○先在討論關於還錢及匯款等事宜,雖有提及「有沒有效果」等語,然此為雙方談及先前之事情,實難認與後續碰面之情形有關,況指涉之情形亦有多端,亦無從認為與毒品轉讓行為有所關聯。且上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或關於轉讓行為之對話,自無從佐證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3.綜上,此部分證人乙○○之證述已有瑕疵,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無從據以作為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為有該次轉讓禁藥之犯行。
(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證人丁○○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4、5年,是經由朋友介紹的。如附表編號2這次我有跟被告講電話,該次我有去被告店裡,被告免費提供給我大概0.2公克安非他命施用一次,被告會請我是因為他有在玩重機,我有幫他做零件。如附表編號3這次也是我過去被告的檳榔攤施用毒品,被告一樣免費提供給我大概0.2公克安非他命,無須支付代價等語(見偵177卷第89至91、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大概3年多,是因為朋友介紹機車零件認識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這次,我在電話裡沒有跟被告提到毒品的事,我有過去被告的檳榔攤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放在桌上,被告沒有請我,是我自己拿來用的。當時被告做生意進進出出的,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注意到。如附表編號3這次我也有過去,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要拿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但我也沒帶走。這兩次我去找被告,是要還錢給他,我有跟他借錢。這兩次我有拿被告的毒品施用,都在玻璃球裡面的,我就直接拿起來點火施用,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是證人丁○○前後關於其在場自行拿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被告對此是否在場且知悉或同意此項重要之事實,前後已有矛盾歧異,尚難遽信,則自難僅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參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被告與丁○○(下稱廖)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附表編號2)(廖)喂,我在你店裡。
(被告)你在我店裡?(廖)對啊。
(被告)好啦。」「(附表編號3)(被告)喂。
(廖)你有沒有在店裡?(被告)有啊。
(廖)那我過去找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77卷第29頁),是上開譯文內容中並無任何有關轉讓或施用毒品之對話,亦無相關毒品之暗語,僅能證明證人丁○○確有到被告店裡碰面而已,尚無從佐證證人丁○○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遽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3.綜上,此部分證人丁○○之證述已有瑕疵,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無從據以作為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為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
(四)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4這次我是去被告經營的檳榔攤找被告買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帶我朋友國益一起過去,本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我錢帶不夠,所以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如附表編號5這次我事先問被告有沒有在檳榔攤,因為人有在就會有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我有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時地被告碰面,以1500元代價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被告現場有提供施用器具,我買完就直接在那邊施用。如附表編號6這次我有跟被告碰面,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當天我還錢給被告後,被告該次有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如附表編號7這次我是要介紹 小真 跟被告買毒品,小真是用18000元跟被告買半兩重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7卷第108至114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4這次我有帶 翁國益 過去找被告,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我到場後就拿現場的毒品施用,是被告請我的,沒跟我收錢。如附表編號5這次我有去檳榔攤讓被告請客施用毒品,當時工作量很大很累,警詢時我說用1500元購買是記錯了。如附表編號6這次通話有提到500元是說我之前欠他的錢,當天我是去還錢,被告有再請我免費施用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7這次我有帶小真去找被告,我帶小真到那邊後,我有在現場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請我的不用錢。當時小真有跟被告在談交易,被告要去調貨,小真要去籌錢,所以要晚點再交易,我介紹他們認識沒有賺錢或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177卷第132至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4這次我有跟 國毅 去找被告,被告有請我安非他命,去那邊聊天大家都會用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5這次被告有請我施用毒品,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人在旁邊,我過去那邊很多次。如附表編號6那次我在電話裡說500元是指買安全帽的錢,被告也有請我施用毒品。如附表編號7那次我有個女性朋友想認識被告,我有帶她過去跟被告見面,後來他們有沒有交易我就不清楚。這次被告也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在那邊吸食,被告也有看到。我是讓他們自己去認識,我只是介紹而已。這四次被告都有請我,我都是用三、四口而已,沒有用很多,被告也沒有跟我收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是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證人甲○○就是否跟被告購買毒品或無償轉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已有不合,就此部分之證述已難遽信。另如附表編號4、6至7部分轉讓禁藥之證述固就重要情節之證述並無歧異,然參以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僅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被告與甲○○(下稱吳)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附表編號4)(吳)喂。
(被告)喂。
(吳)喂,BOSS兄,我是 阿奇 ,我跟 國宴 (音同)來找你。
(被告)來啊,進來。
(吳)他在迴轉,好。
(被告)好。」「(附表編號5,9:19:45)(吳)喂,BOSS兄。
(被告)喂。
(吳)抱歉這麼早打擾你,想說你應該起床了。
(被告)我今天不方便。
(吳)那你幾點會回來?(被告)下午。
(吳)喔喔,我在工地。
(被告)喔喔喔。
(吳)那我們下午幾點過去找你比較方便?(被告)大約3、4點左右。
(吳)好。
(12:41:15)(吳)喂,BOSS兄,你回來了嗎?(被告)還沒。
(吳)我以為你會提早回來。
(被告)還沒。
(吳)所以差不多3-4點左右嗎?(被告)對。
(吳)好。
(15:24:35)(吳)喂,BOSS兄你回來了嗎?(被告)回來了。
(吳)工地只能離開10分鐘,一直打給你很抱歉。
(被告)已經回來了。
(吳)好好好。
(15:38:09)(吳)喂,BOSS兄我到了。
(被告)好。」「(附表編號6,19:49:11)(吳)喂。
(被告)喂。
(吳)喂,BOSS兄你在嗎?(被告)在啊。
(吳)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被告)好啊。
(吳)好。
(22:56:52)(吳)喂。
(被告)喂,你打給我喔?(吳)拍謝拍謝,欸BOSS兄你會不會很晚走?(被告)很晚走?會啊,怎麼了?(吳)拿500元還給你啦。
(被告)那哪有關係,哪有那麼要緊,有啦我都有在我都有在。
(吳)我回家一下再拿過去給你。
(被告)好好好好。」「(附表編號7,12:00:40)(被告)喂。
(吳)喂BOSS兄你有沒有在忙?(被告)沒有啊。
(吳)這樣方便過去找你嗎?(被告)好啊。
(吳)好掰掰。
(12:29:17)(被告)好啦。
(13:47;29)(被告)喂。
(吳)喂BOSS兄,有沒有在忙?(被告)我在我家。
(吳)什麼時候要過去?(被告)沒那麼早,差不多要3點。
(吳)什麼?(被告)3點。
(吳)凌晨3點?(被告)沒啦。
(吳)下午喔,好。
(被告)好。
(14:58:00)(被告)喂。
(吳)喂BOSS兄你到了嗎?(被告)我到了。
(吳)好。
(23:37:57)(吳)喂。
(被告)嘿,安吶?(吳)啊你走了嗎?(被告)我?(吳)嗯。
(被告)是沒有走啦,不過等一下應該會走,怎麼了?(吳)我現在先過去你那邊啊。
(被告)你喔?(吳)嗯嗯嗯,他說等一下就那樣,我 阿哉
(被告)你要過來找我?(吳)嘿啊嘿啊嘿啊。
(被告)這樣要怎樣?(吳)我不知道啊,看BOSS兄你怎樣。
(被告)沒關係阿,你看他說怎樣就怎樣,他要過來找我是嗎?。
(被告)他要26捏。
(被告不詳友人)沒有啦,26。
(被告)不是。
(被告不詳友人)沒有。
(被告)他要大四捏。
(被告不詳友人)沒有啦26,人都已經走了。
(被告)沒了啦,你跟他說一下。
(吳)喔喔喔好。」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譯文僅能看出證人甲○○要過去被告檳榔攤前均會事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繫,確認要過去的時間,然其中毫無任何有關毒品轉讓或施用情節之對話,亦無關於轉讓毒品數量、種類等暗語之內容。至如附表編號7(23:37:57)部分之對話內容,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係其介紹一位女性朋友想認識被告,但不清楚該朋友與被告有無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
176頁),是此部分亦無從認為有何提及被告要轉讓禁藥或毒品與證人甲○○之暗語或相關內容,此與一般毒品轉讓者對於交付毒品之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通常至少會以暗語溝通之情不同。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甲○○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
4至7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此部分證人甲○○之證述已有部分瑕疵,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無從據以作為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為有如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有碰面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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