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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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號
110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承渝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苡寧
郭倩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617號函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1754871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涉訟,其所為罰鍰處分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原告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18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7月16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未改善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8月15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8月17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為此,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9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1754871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109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61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濫發建照,經高等法院109
年8月25日更四審認定違法取得,不宜在順向坡建屋,違法取得建照,且有關涉案人員並分別遭判刑在案。被告以專案處理並原編列近十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房屋及住戶之國家賠償)。此次編列款項包括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佈為災變區域。依災變區域情節輕重所宣布為速拆區、疏散區、警示區、觀測區就是事實(如附件三),並非原告捏造,係由被告與四大公會會商結論。此次天災及人禍(濫發建照)係被告過失所造成,絕非原告過失。
⑵原告社區自發生災變後成為災變區,尤其此一災變造成純係
被告過失核發建照所導致有相當因果關係,今消防設施亦在災變中毀滅故障滅失無法運作,被告不但未有任何行政作為,反事後要求一個月內完成改善,顯然不合法理情竟而連續處罰。原告自始至終均無過失亦無違反消防法,連續處罰原告全體受災戶難以認同,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被告未善盡處理善後事宜,尤其被告所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
備毀損部分,現竟然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此種行政作為難以接受。被告擁有公權力濫用職權,未對全區整體消防設備毀損部分,完全妥善運用上開預算作迅速處理善後之責,竟反稱所有消防設備缺失係原告所造成,有過失未改善,而予以處罰,難以心服。
⑷原告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反而要求在一個月
(延長一個月)內使高達三大消防系統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情理法。原告祇好針對現況逐一評估(廠商亦參與)研擬三年專案計畫(包括七大停車埸、37棟房屋)送請被告審查,竟未得到正面回應。原告衹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不同項目、不同廠商參與競標),以求合法符合程序,絕非如被告所稱於二個月內能完成。原告雖定三年計畫逐步逐項完成並希望提前,向全體住戶作完整說明。
⑸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之事實與法令,既載明違反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版所引用條文(包括第30條、第69條、第105條),然本件檢查時間109年8月17日應適用現行之標準(107年10月17日)修正版而非78年版,以行為時法令為準,因此法令引用與事實不符,引用不當應予撤銷。另「無法持壓」「幫浦切停」等定義不明,被告且有自行創設名詞,難以認同不符合條文,另訴願機關未主動詳審過於草率,亦未就適用法令是否符合現況,原告不服,欠具體明確過於籠統,欠缺具體標準不符合處罰之規定,應予撤銷。
⑹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而連續處罰,因濫發建照無法認同,既
然係被告所造成消防設備毀損,被告應該主動修復建立,卻不斷處罰而認定原告有過失,倒果為因毫無是非,此種行政處理行為難謂適法,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新北市政府針對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等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①按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條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85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3條:「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復按78年版設置標準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68條、第74條、第78條、第84條、第86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等規定。」。
②由上述法令可知「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
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自85年版設置標準第13條之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可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標準無論有無增建、改建等情事,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爰此,本府適用78年版之設置標準檢查系爭場所,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③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張使用執照,地下
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並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安檢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5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16日、
108年6月5日、108年7月13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6日及109年8月17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⑵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云,不足為採:
①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
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綜其意旨,無人居住之區域,因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查系爭場所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故原告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消防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②次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
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
5月7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③復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政府對人民之給付及照料必須考量國
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尊重行政裁量及立法形成之自由,就行政資源為妥善之分配(釋字485、
54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立法者已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修繕等義務歸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而非權責機關,職此,原告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云,顯無理由。
⑶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云云,無足憑採:
①查本府工務局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簡字
第8號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以108年4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復法院表示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
②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
政程序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是以,系爭場所縱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法令僅允准人民申請簡化行政程序,並無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爰此,原告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③再者,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
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多戶居住使用,於107年間曾發生5起火警案件,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要求原告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
⑷本府曾撤銷原處分及核准展延等行政行為係屬適法之行政裁量: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201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②查系爭場所於86年8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
本府消防局考量風災發生後,各項社會救助措施、大地補強工程、國家賠償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故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酌情做成該撤銷處分。綜此,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本府之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裁量原則,並已兼顧個案之緊急性、特殊性等考量,且符合情、理、法之一般社會通念,足證本府之行政行為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③次按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
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辦理展延,以2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17日辦理申請並經核准在案,可見本府對原告之檢查及裁罰已就個案情節為合法裁量,且對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業已善盡行政裁罰上之客觀性義務(行政程序法9條參照)。
⑸另查,原告稱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過失核發建照所
致云云,實屬無稽。蓋核發建照與消防安檢係屬二事,且建築與消防法令各有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權責機關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為不當。
⑹原告之主張,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5號、107年度簡
字第136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檢 陳鈞院 供參。
⑺綜上所述,系爭場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居民公共安全,而非被動待受本府裁罰始以災變至今歷時甚久云云而為抗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
防安檢小組前於109年7月16日複查,發現仍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經限期(109年8月15日前)改善,並於109年8月17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9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又本件原處分適用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施消
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被告嗣後非但未盡全力處理善後,竟復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等情,是否有理可採?㈢原告又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
,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⑴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84使字第1515號、84
使字第1310號、84使字第1322號、84使字第1519號等5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78年7月31日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系爭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目所指「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乙節,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是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就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管委會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該系爭場所前
因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告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先後裁處達4次以上裁罰等情,有各該次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其送達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15頁)。而其中上開第18次裁處乃係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7月16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未改善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8月15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8月17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為此,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9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復有第18次裁處時所命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次(即第19次違規)裁罰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109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617號函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1至144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遭汐止消防
安檢小組前於109年7月16日複查時,發現仍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並於109年8月17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9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要屬合法有據,且本件原處分適用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為適法。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2項)。」。至於「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承前,依前開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消防機關得依消防
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由內政部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進行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則按系爭設置標準)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第2項)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第3項第2款)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出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其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系爭設置標準第69條復有規定:「自動加壓送水裝置之啟動方式及電源配置,應能自動啟動水泵送水,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系爭設置標準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另又規定:「消防專用蓄水池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二、設置地點須臨建築線二公尺內,且消防車易於靠近抽取處,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無法臨建築線設置者,須能以自然或機械方式引水至臨建築線可供消防車易於抽取處。」,上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乃係依消防法第8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並經被告當庭陳稱:現場檢查時所以會記錄無法持壓的原因是因為幫浦有設定一個啟動值與停止值,這數值的設定是在該棟建築物落成時根據停車場大小所計算出來設定的,現場檢查時是根據當初的設定值,以之為標準去檢查並未做任何變動。本件係因現場檢查時發現從啟動到幫浦停止運轉,壓力仍然會繼續往下掉到原設定啟動值或接近啟動值,造成幫浦會繼續運轉,所以判定為無法持壓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綦詳,尚無原告所稱之不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自屬合法有據。
③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第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處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第三次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次以上三萬元以下及三十日以下停業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則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⑵經查,系爭場所共分為5區,分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
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建築行為時即78年7月31日訂定之當時有效適用之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有系爭場所使用執照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
179頁),則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即應依建築行為時即78年7月31日之上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原告雖主張應適用裁處時即107年修正公布之設置標準,然此一主張並不足採(詳後述),核先敘明。
⑶次查,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11月3日報備成立迄今,業據原
告代表人到院所自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如此,原告乃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堪認無誤。又該系爭場所前因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業經被告認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已分別對原告裁處達4次以上之裁罰乙節,亦詳如前述。嗣原告所管理之本件系爭場所於第18次裁處時,經發現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於109年7月16日複查仍有未改善完畢,故再命原告限於109年8月15日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8月17日,再前往系爭場所為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上所述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情形。被告遂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而有本件(即第19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6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雖原告代表人於本院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惟此部分嗣亦業經被告當庭陳稱依當初檢查照片就可看出上述缺失情形,每張照片下面均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而本院經觀諸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汐止消防安全小組於109年8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第1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首先見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無法持壓、泡沬滅火設備幫浦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旋即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往系爭場所第2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仍見該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泡沬滅火設備幫浦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隨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往系爭場所第3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依然見該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泡沬滅火設備幫浦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接著汐止消防安檢小組繼續前往系爭場所第4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同樣發現該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泡沬滅火設備幫浦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最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繼續前往系爭場所第5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仍發現該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無法持壓、泡沬滅火設備幫浦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以上各情經核均與原處分書所記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相符。另據被告就本院另案109年度簡字第111號於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稱:消防幫浦出水壓力應達到法規設計標準以上,本件現場雖有設置消防幫浦,但因場所目前消防管路破損,致該消防幫浦設備係處於切停狀態(即無法自動啟動狀態),而正常消防幫浦設定係應處於能自動啟動狀態,本件係因管路破損,不能讓消防幫浦一直啟動運轉(消防幫浦容易損壞),所以才以人為方式將該設備設定於切停狀態,此與正規情形不符(此即處分書上指有幫浦切停缺失的情形),而泡沫滅火設備是另一套幫浦設備,但使用運作原理與前述相同,本件現場此部分也是因為管路破損,造成幫浦切停,另消防專用蓄水池部分,則是整個幫浦壞掉無法正常運作,根本無法機械引水,所以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以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消防系統安全設備改善專案計畫書所載內容,就上開缺失部分業已清楚記載預定於何時開始建置修繕(見訴願卷第
138至140頁),均堪認原處分所指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應屬確實並存在,且於109年8月17日再為複查時仍尚未經改善完成無訛。此外,本院另案109年度簡字第111號於
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再向兩造確認本件系爭場○○○區○○○路有無破損乙事,而原告代表人雖答稱:設備是新的,消防管路有無破損,伊不知道,這部分是專業等語,惟被告則非但仍答稱:消防管路是專用,而本件是消防管路破損等語,並又補充說明:本件稽查人員在稽查時是看幫浦上面的壓力錶,正常情形是壓力會停留在固定位置,而現場情形是幫浦打了後,壓力錶指針會逐漸下降,這就是不正常狀態,這些都有照片可佐證。當初稽查人員是以幫浦上的壓力錶的運作情形來判斷幫浦是否可正常運作,而本件現場檢查看到情形就是幫浦打了後壓力錶指針會逐漸下降,這就是不正常狀態,已足以判斷幫浦的運作有缺失,應予裁罰等語綦詳,以上等情亦有該另案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再當庭陳稱:建築物在落成時有竣工圖會明載消防設備當初設計的各項標準,竣工圖應該保存在社區管委會,管委會如無遺失應會有該些資料,以及現場檢查時,是配合管委會所委託之消防廠商,該廠商應以社區原消防設備設定值去做檢修申報,轄區消防安檢人員再針對前開申報進行複查,至現場複查後發現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有所落差,就是有前開所述無法持壓及開關切停等缺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準此堪認,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然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於109年7月16日複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嗣後又於109年8月17日,再次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設置標準規定之情事,即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且屬第19次之嚴重違規,被告據此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書是用78年的系爭設置標準來處罰,
但該設置標準嗣後有變更,而本件係於109年間檢查,自應適用變更後的法律即109年時之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①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依消防法之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惟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自78年7月31日訂定發布時起迄至10
7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時止,迭經數次修正,然究竟消防機關應依何時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適用,茲有疑異,應詳加探究。
②首先,關於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依此規定可知消防安全設備在性質上可涵蓋於建築設備之中。因此,建築法第72條始有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可見消防安全設備須檢查合格,即符合建築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後,建築物使用執照始准予核發,並且當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此更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使用,與建築物之興建使用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易言之,當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時,即表示其消防安全設備已檢查合法通過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嗣後倘若建築物發生有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原核定之使用時,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其消防安全設備自應適用使用執照變更後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此觀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9日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照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亦同採斯旨。由此可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建築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始可為使用執照之核發,嗣後若如建築物有使用類組或消防設備等變更時,亦應重新符合(即適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至明。
③復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本院遍觀消防法相關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除未見有何溯及適用之明文外,遑論將原處分所適用之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0、69、105條與現行107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互對照以觀,益可知現行107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不過僅是以更細緻具體標準之文字用語為修正而已,並未改寬其固有規定之限制,是亦難認上開法文實質上有所變更。故而,本件難認法律有變更,又縱認有變更,然按上開說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變更後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僅可向後適用,並係以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或申請變更時點決之,如此解釋始符人民之信賴保護及法秩序之維護。
④查依本件系爭場所分別領有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
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9頁)所載以觀,可知該系爭場所於使用執照核發時,當時有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乃為78年7月31日所發布之規定(即系爭設置標準),縱使本件原處分為裁罰時,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內政部嗣於107年10月17日以台內消字第1070822946號令修正發布,惟依前揭說明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場所既無嗣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存在,自仍應適用建築時即78年7月3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系爭設置標準),方屬的論。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適用變更後的法律即109年時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
施消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嗣後被告亦未盡全力處理善後事宜,竟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等情,尚難認屬可採。
⑴查本件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11月3日報備成立,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既為本件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就該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負有設置維護之責,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向原告訊問其管委會成立至今,本件舉發違規場所即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之地上層有無人居住?以及地下層是否有汽機車停放?原告亦自承成立到現在地上層都有人居住,地下層也都有汽機車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顯見該系爭場所之地下層乃社區居民共同使用之停車空間無誤。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另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準此以觀,姑不論被告有無濫發建照情事,原告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社區大廈仍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縱令原告所屬住戶與被告間或許有因濫發建照而衍生民事糾紛或國家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但此僅是渠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另一問題,核與原告應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㈣原告又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亦非有理,委不可採。
⑴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稱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
上無法完成云云。然經本院端詳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及10
8年1月17日前後二次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之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受理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至12
0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即已先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明:該局於107年11月26日於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不符規定項目即「一、室內消防栓:⒈幫浦組件切停(2、3、4區)。⒉栓箱內缺件。⒊第1、5區幫浦無法持壓。4.緊急電源故障。二、泡沫滅火設備:⒈幫浦切停(2、3、4、5區)。……⒊幫浦開關切停無法出水。…………七、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1.2.3.4.5.區無法測試。」,其預計於108年1月26日前改善完成。前揭各項應行改善進度,屆時如不克依限完成者,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外,其將無異議接受違反消防法之各項處分等語,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展延後,復於108年1月17日又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亦表示:該局於107年11月26日於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不符規定項目即「一、室內消防栓:⒈幫浦組件切停(2、3、4區)。⒉栓箱內缺件(2、3、4、5區)。⒊第1、5區幫浦無法持壓。⒋緊急電源故障。二、泡沫滅火設備:⒈幫浦切停(2、3、4、5區)。……⒊幫浦開關切停無法出水。…………七、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1.2.3.4.5.區無法測試。」,其預計於108年12月26日前改善完成。前揭各項應行改善進度,屆時如不克依限完成者,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外,其將無異議接受違反消防法之各項處分等語。則原告既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17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並表示其就本件系爭場所內與本件原處分相同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承諾其可在於108年12月26日前改善完成,然其嗣後就相同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卻又再主張: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等情,即已難採憑。
⑵況且,原告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
月17日為延展後,卻猶未能積極設置或修復改善缺失反而屢遭裁罰,且繼續有嚴重消防設備違規未加改善之情,而其復未能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用以證明其改善期限不足或證明其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以利被告簽報處理(蓋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就某些改善項目無法於上開30日期限內完成,為使展延處理作業有一客觀之標準並符合公平原則,乃分別改善項目之難易與性質,有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展延審查原則,並就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例外視案情特殊另行審酌給予適當改善期限,此有該展延處理原則第4點足資參照,特此敘明),則被告以原告本案自其遭第18次之裁罰所再限於109年8月15日前改善完畢。詎其在上開限期經過後,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8月17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時,仍發現系爭場所有前開爭訟概要欄所列之重大違規情形,依法再為裁罰原告,即屬合理、可採。反觀,原告一再恣意以被告所命之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屬無理、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
述時地之事實,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第19次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