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陳金詮」,並補充採尿時間為「107年3月11日凌晨0時1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 陳金銓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路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0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笑傲江湖KTV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5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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