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德前 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將名下之雲林縣○○鄉○○村○○段
000地號土地出售給 吳振發 (由雲林縣政府於85年11月2日收件,於85年11月4日為買賣登記),因王德自認吳振發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即主張土地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90萬元,其中5萬元王德已經收取,剩餘85萬元本約定土地過戶後,由吳振發代為清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85萬元,但王德於85年11月2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吳振發後,事後發現於前
1日(85年11月1日)該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業經清償而塗銷,故吳振發應有再給付85萬元之義務),屢經催討未果,兩人間存有金錢糾紛,王德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8年2月3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前往吳振發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金山街住處),朝前門之藍色鐵捲門以白色噴漆書寫「還錢」之文字,朝前門之藍色鐵捲門旁水泥柱以黑色噴漆書寫「欠錢還錢」之文字,及朝後方外牆以黑色噴漆書寫「還錢」、「欠錢還錢」等字樣,致令吳振發上開住家鐵捲門、水泥柱、外牆外觀因遭噴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振發(已於108年2月8日死亡)。
二、嗣 於同 (3)日上午8時許,吳振發之女 吳秋霞 起床後開啟前門之小門外出散步,發現遭人噴漆之事,乃報警處理,並在拍照蒐證後,購買油漆、松香水準備自行清理前揭噴漆,期間王德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出現,詢問吳秋霞是否為吳振發之女兒,並告知吳秋霞其父親欠 王德錢 ,吳秋霞不用將油漆擦掉,是王德所寫的,吳秋霞擦幾次王德就再塗幾次,經警再次獲報到場處理。其後,王德又於同(3)日下午2時10分許到吳振發上開住處舉牌(其上記載:「 林投園 人、 吳進 (應為「振」之誤)發 伍萬元 買七厘地、提良心、面對欠錢還錢、飛沙代書 黃建國 、請你出來講一句公道話」等語)、在垃圾桶燒金紙,而為警循線查悉上開毀損犯行。(王德另涉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吳振發之子吳銀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29至131頁、第211頁、第212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與吳振發因土地買賣引發之金錢糾紛,被告催討未果後,曾於108年2月3日上午9、10時許前往吳振發金山街住處,並有與吳振發之女吳秋霞在門口交談,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有再次到吳振發金山街住處舉牌、在垃圾桶燒金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噴漆之毀損犯行,辯稱:108年2月3日上午我是去找吳振發住處之確切位置,憑印象在那邊找,剛好碰到吳振發的女兒吳秋霞在門口,因見吳秋霞長得很像吳振發,就問她是不是吳振發的女兒,才知道那裡是吳振發的住處,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上午沒有碰到警察;不是我在吳振發住處鐵捲門、水泥柱、後方外牆噴漆的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吳振發金山街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噴漆,事後吳振發已
於108年2月8日死亡,由告訴人吳銀倫等繼承人繼承取得該住處房屋之所有權(告訴人吳銀倫之權利範圍:5分之1)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銀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偵卷第16、20、21、59、61頁),核與吳秋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並有現場遭噴漆之蒐證照片(偵卷第31頁、第75頁圖1、圖2)、吳振發金山街住處位置圖、吳振發之死亡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金山街17巷6號)(偵卷第27至3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8月13日函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標記遭噴漆之位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3至81頁)。
㈡另被告與吳振發因土地買賣引發金錢糾紛,而於108年2月3
日(案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到吳振發上開住處舉牌、在垃圾桶燒金紙抗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偵卷81至9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1月11日函暨警員 吳明期 職務報告(偵卷第119至125頁)、109年10月13日函暨警員吳明期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
3至147頁),就前開被告舉牌、燒金紙抗議乙節,亦據吳銀倫於警詢、偵查中,吳秋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偵卷第16、20、59頁;原審卷第204、205頁),復有現場被告舉牌、燒金紙之蒐證照片(偵卷第76頁下方圖4、第77頁上方圖5),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吳振發住處上開遭人噴漆之事,乃係被告所為,證據如下:
⒈吳秋霞於原審證述:108年2月3日是過年(按:依日曆記載
為小年夜),我回去住在父親吳振發金山街住處,早上起床忘記幾點,打開門(指鐵捲門旁小門)出來散步,就看到前面的鐵捲門、水泥柱被噴漆,當時我父親身體不舒服在後面房間躺著,我母親已經出門,母親有時候凌晨3、4點就會外出工作,事後母親沒有提過看到噴漆的事;我發現住處前面被噴漆,我有拍照蒐證(偵卷第75頁上方照片圖1),並報警說我家門口被噴漆,警察說要過來看,過了3至5分鐘警察就到了,警察說通常噴油漆是債務問題,這樣被噴漆過年期間不好看,叫我買油漆塗乾淨,警察說已經有拍照了,之後就離開了;後來,我就去買藍色油漆跟松香水回來,我正在清理油漆時,被告就來了,他喊我,說吳振發是否住在這裡,你是吳振發的女兒嗎,我說對,我以為是我父親的朋友,被告就開始發飆,叫我油漆不用塗,是他寫的,說我塗(掉)幾次他就塗幾次,還說我父親欠他錢,我跟被告說我不住這裡,我不知道,並對被告說:你說油漆你塗的,你不要走,我要打電話報警,他說要等我,我就回家去報警,請警察趕快來處理,我就跟被告一起等警察,一下子警察就來了,將我們勸離,警察先叫我進屋,再跟被告在外面講話,我有聽到被告對警察說我父親欠他錢,我有用手機拍照(指偵卷第76頁上方照片圖3),過沒多久,他就離開,警察也離開,之後我繼續塗油漆時,想到說會不會屋子後面也有,就走到後面去看,所以屋子後面的照片是比較晚拍的(指偵卷第75頁下方照片圖2);當天下午被告又到外面大聲嚷嚷,我出去站在家裡開門看,發現與早上是同一人,衣服沒換,且跟他講過話,聽聲音知道是誰,他就面對小門門口舉牌、在垃圾桶燒金紙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9至209頁)。
⒉被告雖否認曾於108年2月3日上午在吳振發金山街住處門
口,向吳秋霞坦承噴漆之事是其所為等情,但被告坦承有於108年2月3日上午9、10時許,在吳振發金山街住處門口與吳秋霞交談,足徵吳秋霞上開證述碰到被告、且與被告交談乙節,並非無據。又被告雖然否認當日上午有在吳振發金山街住處門口碰到警察,辯稱:當日上午跟吳秋霞講完後就走了,沒有碰到警察,是當日下午,同時也是吳銀倫提告時,才有碰到警察云云(本院卷第210、218頁),然依據上開吳秋霞所拍攝被告與警察交談的蒐證照片(指偵卷第76頁上方照片圖3),比對同日下午被告到場舉牌、燒金紙遭蒐證的照片(指偵卷第76頁下方照片圖4、第77頁上方照片圖5),被告上午與警察交談時是穿著黑色脫鞋,被告下午到場舉牌、燒金紙時則是穿著黑色包鞋,二者明顯不是同時間所拍攝,且比對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所載(108年2月3日上午8時警員 吳穎侃 「入」,前往治安諮詢),及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函暨警員 黃承鈜 職務報告之內容(記載略以:前揭圖3到場處理警員為吳穎侃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更可證明1
08年2月3日當日上午吳秋霞確實有針對被噴漆之事報警處理,警方也有在被告到場時,前往現場處理,吳秋霞證稱曾2度報警處理,且第2次警察有與被告交談等情,乃屬有據。又吳秋霞於108年2月3日上午是第一次碰到被告,對於被告與父親吳振發間的糾紛並不知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曾經向其坦認自己是噴漆者之事,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確實曾向吳秋霞坦認自己是噴漆者無誤。⒊此外,被告確實認與吳振發有因土地買賣而生金錢糾紛,已
如前述,因此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經到過吳振發住處(指案發地點),案發前曾去找過吳振發住處在何處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被告於案發前顯然大概知道吳振發金山街住處所在位置。再者,觀諸被告於108年2月3日下午至吳振發金山街住處前舉牌之用語,也有寫到「欠錢還錢」等語,有被告舉牌之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77頁上方圖5),此與上開在吳振發金山街住處前、後遭噴漆之文字,用語恰好相同,且據吳秋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2月3日至5日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到吳振發住處要求還錢(原審卷第209頁),更足認在吳振發金山街住處前(鐵捲門、水泥柱)、後(外牆)噴漆者,就是被告甚明。
⒋至於吳秋霞雖於原審證稱:108年2月3日上午看到被告時
,被告的衣服看起來還算乾淨,手上也沒有拿噴漆,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東西(指油漆)等語(原審卷第192頁),但被告可以戴著手套噴漆,也可以在噴漆後清洗手部、更換衣物,因此吳秋霞此部分證詞,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影響本院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就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部分,請求傳喚代書 黃健國 到庭說明,然查:黃健國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白表示:我認識吳振發,但沒有印象有這件事,且我調取相關資料,回覆已經銷毀,無法確認本件是否由我承辦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第61頁),且被告聲請傳喚黃健國說明被告與吳振發間之土地買賣「是否確實有價金未清償」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觸犯本案乙節並無關聯,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具狀請求傳喚吳警員到庭作證(原審卷第238頁),除未特定何人(未載明年籍資料),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外,縱使被告係要傳喚上開108年2月3日上午曾到場處理的警員吳穎侃,然本案基於上開積極證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具狀聲請傳喚吳警員所記載的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238頁參照),因此亦無傳喚吳穎侃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縱認物之本體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則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美觀係物之效用,且因行為人之行為致該物之美觀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者,仍屬毀損行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之鐵捲門、水泥柱、外牆除具有防護功能外,兼具美觀修飾作用。
㈢被告於吳振發住處任意噴漆寫上開文字,指摘吳振發「欠錢
」,要求「還錢」,顯然足以破壞該建築物門面、外觀之美觀,而令使用者心生不悅之感,已足令其原有美觀目的之功能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毀損吳振發財物之數舉動,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任意在吳振發住處噴漆上開文字,致令不堪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