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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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睿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睿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睿宸所犯各罪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睿宸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且應注意飲用酒類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479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歐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作左轉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避煞不及發生擦撞,歐怡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廖睿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廖睿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怡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怡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3至46頁)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當事人酒精測試單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13、15、17至43、47、49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一、歐怡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廖睿宸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固亦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前者屬故意犯,後者為過失犯,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自首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因被告表現出善意,請求給予被告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疏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身心苦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見悔意之態度,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跟太太小孩同住,從事工地的零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最多3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公共危險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跟太太小孩同住,從事工地的零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重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並有部分重合,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諭知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被告前雖曾有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事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之前案紀錄,但為92年間,距離本案已時隔17年,尚難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慣性),並因駕駛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10萬元,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且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也表示原諒,因此建議給被告判處緩刑,期間3年,也可以督促被告不要有再犯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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