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異議人 侯正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胡春菊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定有明文。雖民事訴訟法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例外規定得提出異議,但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5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限期補繳(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本院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於110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事件。雖異議人於110年6月10日具狀對補費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惟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