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麗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麗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港門市,將所申設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萾芬 ,佯裝為「讀冊生活網路平台」員工,對陳萾芬謊稱:作業員工輸入資料時,將其輸入成高級會員等語,致陳萾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1,123元及5,123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㈡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溫佳穎 ,佯裝為其兄 王中逸 ,對溫佳穎謊稱:要與人投資事業,需要借款周轉等語,致溫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87,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業經第一銀行退款發還溫佳穎)。嗣經陳萾芬、溫佳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萾芬、溫佳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萾芬、溫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13至14、25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4頁反面),聯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5頁),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08年0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841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至8頁),華南銀行108年04月21日ATM交易明細3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陳萾芬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溫佳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溫佳穎提出之台企銀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反面),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9年02月05日109聯富強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卷第13至16頁),聯邦商業銀行108年04月22日函(見偵卷第53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此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揭示統一之法律見解。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以每10日租金1萬1,000元之代價為出租,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宣示主文)。查被告既可預見本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2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仍將其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並配合更改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該不詳之人(或同夥)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或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有可疑,故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被告雖坦承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堅詞辯以無洗錢之犯意、不承認參與洗錢犯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士,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應同時已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且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並配合更改金融卡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陳萾芬所受之損害(匯還6萬元),此有原審109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溫佳穎所受損害部分,業已由銀行退款發還等情,亦有原審109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實質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現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行政秘書工作,月收入約23,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賠償告訴人陳萾芬之損失,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出租而寄出其所有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業據其供陳甚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具體證明被告因此有獲取不法利益,且本件告訴人溫佳穎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業經銀行退款發還告訴人溫佳穎,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陳萾芬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則旋遭提領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9聯富強字第000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頁),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實際分得任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