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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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彥明知「香草系列不沾鍋」之行銷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 黃建智 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搜尋本案著作後,即擅自截圖重製並上傳至其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賣場名稱:「Ms.小老弟」),作為販售不沾鍋商品行銷之用,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證據證明屬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損害之情形),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奕泠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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