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100,016元且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略以,業
己與原告等銀行為協商,但銀行未提出相關資料,是對本件
款項仍有爭議,同時家計浩繁無法支付本件金額,請法官裁
量適宜還款方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本據其提
出上開資料及信用卡逐筆帳單為據,本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空言辯稱金額不實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不足採,次查
本件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本件款項,乃屬兩造協商問
題,即屬當事人之處分權範圍,並非本院權限,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