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趙晏誼 被告 范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史庭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係訴外人 黃振隆 之配偶及前妻,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欲尋訪黃振隆未果,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原告應門後見來者為被告,隨即欲關上大門,拒絕被告進入屋內,詎被告不顧立於門後之原告,竟徒手反覆施力拉開大門,致原告因此碰撞大門,受有左上臂、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將原告住處大門開啟後,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事發當時原告懷孕約4個月無法服用藥物治療,迄今仍有左手痠痛之遺存症狀,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令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外,亦造成原告心理負擔,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本件刑事案卷。原告與被告前夫即黃振隆曾有婚外情,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簡字第861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黃振隆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而被告當日前往原告住所係為與黃振隆溝通其對被告之子言語不善一事,惟黃振隆避不見面,因急欲與原告溝通方起爭執,又被告當時對原告懷孕一事並不知情,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反覆施力拉開大門,致立於門後之原告因此碰撞大門,受有左上臂、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500號傷害案件偵審案卷所附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奕淳 於偵查中之證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此情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侵入住宅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現以不固定打零工維持生活,且須獨立扶養子女之大學學費及生活費(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附於限閱卷),查知原告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有土地3筆及房屋1棟、股利所得2筆等財產資料。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對生活之影響、被告侵害之原因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