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1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鐘麗雅

被告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18元,及其中新臺幣29,806元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218元(其中本金為2萬9,806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利息暨相關費用查詢結果、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到庭雖以:希望用整合貸款的方式處理云云,惟未獲得原告同意,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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