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4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9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09年10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0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萬0,574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萬0,5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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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050×0.536×(4/12)=4,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50-4,476=20,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