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呈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呈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藍波刀1把、鋁製球棒1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呈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大忠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藍波刀1把、鋁製球棒1支,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許呈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鋁製球棒1支存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藍波刀及鋁製球棒之事實。
㈡此外,前開藍波刀單面開鋒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51075號函在卷可參,且刀刃長約34.5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總長為48.5公分,為鋼鐵材質,刀鋒及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已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另扣案之鋁製球棒亦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皆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無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因為當時與證人 林呈諺 發生糾紛,我怕跟他發生衝突,遂拿出鋁製球棒,後來我看見他拿出警棍,我便又再拿出藍波刀等語,然證人林呈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向上路準備左轉中美街,對方自後方很大聲採油門,我便上前問為何要催油門,對方便從機車車廂拿出開山刀及球棒等語,依此,兩造既非舊識、前亦無怨隙,則觀之被移送人於與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立即於機車車廂取出前開球棒及開山刀之舉,顯為隨身攜帶,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扣案之藍波刀及鋁製球棒,均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已如前述,基此,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藍波刀1把、鋁製球棒1支,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並非可取,且違序後藉詞推諉,並衡酌以其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藍波刀1支、鋁製球棒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