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 范茗茗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的金錢問題而生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巨人中學旁之空地,甲○○基於強制犯意,先徒手強行將范茗茗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取走,又接續拉扯范茗茗身上之側背包(內含手機、零錢包、現金等財物),推倒范茗茗(未受傷),導致該側背包繫帶斷裂,並強行取走該側背包後隨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茗茗自由使用其機車鑰匙及側背包(與內含前述財物)之權利。嗣經范茗茗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側背包(與內含前述財物,均已歸還范茗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范茗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乃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范茗茗行使權利,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上開強暴手段,先強行取走被害人范茗茗機車鑰匙,再強行取走其側背包(與內含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先前為男女朋友,本該好聚好散,即便
因分手而生金錢糾紛,也理當循合法途徑追討才是,被告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竟在公開場所,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被害人機車鑰匙及側背包,過程中甚至推倒被害人、導致該側背包繫帶斷裂,可見當時雙方肢體衝突之激烈,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非常不可取,本應給予重懲,但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取走之財物在當天即歸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案發之後被告沒有再騷擾她(見本院110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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