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黃建勳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送達代收人 蔡秀鑾 住同上被告 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登記日期為106年7月21日)結婚,嗣相對人於108年11月間起,離家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聲請離婚判決(原告尚未取得確定證明),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1月5日出境,此後無再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履行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見兩造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何況,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聲請離婚判決,並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閩0181民初23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按。益見被告已無意維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景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