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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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麗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麗琴於民國109年7月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下241.5公里處(雲林縣斗南鎮轄內)之內側車道,蔣麗琴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黃振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其妻 陳姿伶 ,行駛於蔣麗琴所駕駛A車同向之中線車道,因蔣麗琴疏未注意與黃振祥所駕駛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將所駕駛A車自內側車道向右駛入中線車道,兩車距離過近,黃振祥因蔣麗琴近距離突然駛入,急向右閃避後立即回正,其所駕駛B車因而失控翻覆倒地,黃振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B車乘客陳姿伶則因此受有胸口軀幹挫傷等傷害,經警調閱E-tag門架影像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查知上情(蔣麗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振祥、陳姿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蔣麗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麗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4、5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祥、陳姿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上方頁數第25至27、29至35、37至39、129至13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2張及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上方頁數第41、43、47、51、55至59、61至65、67至79、81至91、101至103、130、131頁,光碟存放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在卷可參(偵卷上方頁數第65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偵卷上方頁數第63頁),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認:「鑑定意見:1.蔣麗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黃振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在卷可按(偵卷上方頁數第141至144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振祥、陳姿伶造成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黃振祥、陳姿伶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駕車行駛於國道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卻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因而使告訴人黃振祥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翻覆,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無業,由子女供給生活費用,無恆產、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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