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原告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靜 律師
被告 高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被告 林玉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0至0樓透天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玉珠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高秀英。伊與林玉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鈞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婚字第42、43號離婚事件協議離婚,林玉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並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交付予伊,並由伊自112年3月1日起收取租金,有鈞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按(下稱系爭筆錄)。嗣於同年0月間,伊與被告高秀英達成合意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租約,高秀英並允諾於同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約定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惟伊委請代理人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發現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現場仍遺留眾多家俱及物品,屋頂平臺也堆置大量雜物,一樓之騎樓所設立之雜項工作物也未遷移(以下合稱系爭物品),已違法阻礙騎樓之通行。又被告2人於本件調解時皆到場自承系爭房屋內的眾多家俱、物品及雜物,並非被告高秀英一人所有,被告林玉珠的物品也留存占用系爭房屋,顯然經高秀英同意而放置屋內,是其等故意將家具、雜物留置於系爭房屋,造成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以此達成故意損害伊之目的,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將系爭房屋腾空遷讓返還伊,並連帶賠償伊之損失;另依民法第179條、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珠 空遷讓房屋,返還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腾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腾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被告高秀英則以:屋內已無伊所有之物品,伊已於112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林玉珠則以: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點交原告,由系爭調解內容可知,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林玉珠必須將系爭房屋腾空返還原告,因雙方均知悉系爭房屋當時正出租中,未來也將繼續出租使用,故僅約定將所有權及租金收取權移轉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林玉珠騰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又被告林玉珠自112年3月起即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未再使用,況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之照片可證,除頂樓及一樓外牆有部分雜物或植物外,各房間均處於堪用、能住之能出租之狀態,原告亦自承於112年6月1日即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則原告已能隨時出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己不願出租卻將未出租期間之租金損害要求被告負擔,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如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系爭物品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僅泛稱主張被告2人於本件調解時皆到場自承系爭物品非被告高秀英1人所有等語(卷85至87頁),並未舉證加以說明,佐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文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本院實無從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即逕認原告所述為真,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
㈢綜上,本件原告已自承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卷1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以系爭物品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堪認被告高秀英已向原告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即喪失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