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8日所為之9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50、1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龍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月3日(誤載為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聲請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毒品案件,聲請人於強制戒治後,又遭法院判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前開判決應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顯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情形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