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再抗告人 羅大海
林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佳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正雄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劉正雄、 劉美金 及另一共同相對人 陳秋景 為債務人對之聲請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其所請並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三千八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範圍內,對三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九五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陳秋景就其受假扣押部分則未異議,故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下稱第五九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因受相對人及陳秋景詐欺而付款,對其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固已提出持股證明、附買回保證金等資料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提出陳秋景交付之客票及退票通知單,主張相對人恐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該等客票退票原因係存款不足,僅足證明發票人資力不足,及陳秋景有未能給付之事實,與相對人無涉,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詞,因將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及第五九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主文誤為諭知原假扣押裁定(包括對陳秋景部分)均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之聲請,該陳秋景部分核屬原法院另依法更正之範疇〕,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陳秋景關聯緊密,陳秋景為相對人劉正雄所開立之支票既未兌現,足證其等無意願或無能力付款,而伊受詐騙金額遠多於相對人及陳秋景之資產,且相對人使用人頭公司藏匿不法所得,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已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另案訴訟陳秋景等答辯狀、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股利發放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核屬新證據,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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