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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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秉遠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秉遠因綽號「阿K」之 蔡志啟 (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遲未償還,乃對之催討甚急。蔡志啟因而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一住處所在之「○○○區○○○道口,持分裝於二只旅行袋內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十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一二五八點六四公克),欲交付予被告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被告因上開毒品數量、價值非輕,縱蔡志啟屆期未償還債務,仍可供己賣出後抵償蔡志啟所積欠之債務,顯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收受持有蔡志啟所交付之上 開愷 他命,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聯絡 林威歷 (業經第一審判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確定)至○○○區○○道口,而將裝有 上開愷 他命之旅行袋交付予與其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威歷,代為保管藏放於林威歷台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內。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據報於林威歷上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必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該條所示之毒品,且尚未賣出者,始克當之。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交付之毒品,作為質押擔保而持有者,係指雙方約定債務人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以變賣該質押毒品所得價金受償,然債務人若依約清償,仍得取回該質押之毒品,且債務人事後縱果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債權人亦非必然選擇變賣質物以實現其債權,故就質押之意旨觀之,債權人持有質物之目的係擔保債務之清償,與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之情形,非無分別。從而,債權人收受持有作為質押擔保之毒品,主觀上是否另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非謂債權人一有收受毒品以為質押擔保之情事,即可以其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可能予以販賣受償,逕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被告收受持有蔡志啟交付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係用以擔保上開三百萬元債務。原判決雖說明蔡志啟屢次拖欠上開債務,復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其屆期仍無法清償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收受上開毒品作為擔保,顯有於蔡志啟無法清償時,將該毒品納為己有,伺機轉售牟利以抵償債務之意,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等理由,然債務人拖欠債務、經屢次催討未還,乃主動或被要求提供擔保品,本屬質押擔保之常情,而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權人得變賣質押物以受償,亦不脫債務擔保之內涵,原判決就被告收受持有上開毒品,除基於擔保之目的外,如何堪認另有販賣之意圖,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被告於一○一年五月六日警詢供稱:「(如果五月十日綽號『阿K』沒有還三百萬(元),是否有約定這批毒品就歸你所有?)是我硬要他拿來擔保用的。我問他是否有東西提供擔保,他說只有這批東西,他跟我說要把這批貨賣掉再還我錢。……」、「(綽號『阿K』說要把這一批毒品賣掉要償還你三百萬(元),東西在你這他要如何賣?)他拿錢來跟我換東西回去我才肯。我不願意讓他直接把東西拿去賣掉,因為這樣錢他一定不會還我。」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十頁),倘若無訛,蔡志啟於將上開毒品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時,即已表明係要以出售該毒品之所得清償上開欠款,被告則係唯恐蔡志啟直接出售該等毒品後,不會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乃要求其交付該毒品為擔保,原審就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該毒品質押予被告之情形下,蔡志啟是否即無法交易得款以為清償,未詳予究明、剖析,即逕以蔡志啟直接將上開毒品出售即可清償債務,無須為本件質押,且其在短期內亦顯不可能償還上開債務為由,推認被告意圖於蔡志啟屆期未還款時,出售質押擔保之毒品取償,所為論斷亦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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