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上訴人 莊宗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宗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就剝奪被害人 蘇癸霖 行動自由部分認定上訴人亦為共同正犯,已敘明係依被害人蘇癸霖、 郭曉琪 互相一致之證言,及綽號「大頭」等人係因受上訴人之託而以強押蘇癸霖方式,將蘇癸霖押至其等所駕之休旅車上,並控制其行動;於未找到郭曉琪時,「大頭」等人又要求蘇癸霖電撥郭曉琪使其一併前來,顯見上訴人託尋之對象包括郭曉琪,且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因蘇癸霖、郭曉琪於民國一00年十月八日本來要到菲律賓,沒想到渠等二人跳機,他才跟「大頭」說遇到渠等二人,要聯絡他等語,參以「大頭」等人一開始即以強押之方式控制蘇癸霖,其後一再要求郭曉琪出面,益徵上訴人於一開始授意之範圍為蘇癸霖、郭曉琪等二人無訛;再蘇癸霖被強押上車後,因不願打電話給郭曉琪,「大頭」等人在未聯絡上訴人之前,即毆打蘇癸霖,顯見上訴人與「大頭」等人於本案之初即已謀議,要找到蘇癸霖、郭曉琪二人,包括毆打蘇癸霖以逼問郭曉琪行踪方式,否則受託之人,豈有於未聯絡委託人之前,即擅自毆打受尋人之理?況其後「大頭」又在車上以電話向上訴人回報「人找到了,現在在車上」等語,並於上訴人上車後,向上訴人回報蘇癸霖遭毆打情況。再依「大頭」等人強押蘇癸霖之方式,將蘇癸霖押至其等所駕之休旅車上,控制其行動,上訴人並參與其中,直至凌晨始同意蘇癸霖離去,剝奪蘇癸霖行動自由達三、四小時久,上訴人就此妨害蘇癸霖自由部分,與「大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其只跟「大頭」說遇到蘇癸霖、郭曉琪時要聯絡他等語,既云聯絡,應無妨害自由之意思。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聯絡」之語,率認上訴人與「大頭」等人有犯意聯絡,顯係以推測、擬制方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依蘇癸霖所述,「大頭」等人係在其上車後,因不配合始予毆打等語,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大頭」之人謀議,原判決僅依「大頭」之人在車上聯絡上訴人稱「人找到了,現在在車上」等語,並於上訴人上車後,向上訴人報告蘇癸霖遭毆打情形,即認定上訴人與「大頭」等人有犯意聯絡,尚嫌率斷。另綽號「大頭」者並未到案說明,無法釐清上訴人委託處理之情形如何,是否授權「大頭」者妨害被害人等自由,原判決竟以推測、擬制方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云云,均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傷害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傷害罪部分,亦提起上訴。然因本件原判決關於強制、傷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立華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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