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 崔明禮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汪惠南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與訴外人 李鎮宇 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購買世界敦南建案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編號B8)、之三(編號A10)之房屋(下分稱系爭B8、A10房屋),嗣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文義及圖面之記載,汪惠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B8、A10房屋買賣,有關計價之私有面積部分係包括設置於主建物內之機房在內,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機房非計價範圍而應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約定設於主建物內並為專用之系爭機房,除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系爭B8、A10房屋無上訴人所稱欠缺約定由買受人無償永久專用之機房之瑕疵,且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本旨。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受通知到現場交屋,且本件世界敦南建案除上訴人外已全部交屋完成,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貸款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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