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請人A03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相對人A04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聲請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因另有交往對象,後續並與該名交往對象結婚後,未成年子女即常表明感受不到家庭溫暖,更屢屢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前述配偶後因病死亡,相對人後續又結交居住屏東、單親扶養2名子女之女友,相對人為討好其女友,總以其女友及子女為優先,為每週五至屏東載其女友,時常犧牲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連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欲吃晚餐或需要休息都不顧,週五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長途跋涉至屏東載其女友,回到家時均已深夜,更時常為與其女友出遊將未成年子女週末之國中銜接課程請假,使未成年子女心理極不平衡,已影響其心情及生活,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謂相對人阻礙聲請人探視部分,僅有聲請人要求於平日上前與未成年子女吃早餐,相對人原未拒絕,但因後續導致未成年子女一週遲到2至3次,相對人多次提醒皆未改善,始予禁止,與相對人私人感情生活無關;聲請人灌輸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結交女友只是要找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沒有女人會死,及相對人對女友小孩較好、較關愛別人之觀念,聲請人更在社群網站公開指稱相對人為「番仔」,已涉嫌公然侮辱,惟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為難,並未加以提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已委屈至極;相對人不擅以言詞對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愛,亦不習慣說明其決策背後之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意見不同,相對人係為讓未成年子女能有充足之睡眠及未成年子女可互相照應而選擇讓渠等就讀瀛海中學,而非聲請人希望之長榮中學、聖功女中;至於補習方面,相對人係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享受童年而非奔波於補習班之間始於離婚後取消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聲請人卻將此教育觀念衝突之結果對未成年子女解釋為相對人不捨得花錢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且相對人亦密切關注未成年子女與其交往對象子女相處情形,且彼此相處良好,相對人並無較關愛別人之情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中均明確表示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好,且依訪視人員觀察,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聲請人更表示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皆有依調解內容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顯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父母提供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感受,而已達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二)經查: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12月10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扶養費並於110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卷二、家親聲字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形式上已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應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包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者為限,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結果,固認為相對人尚可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及回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理需求無虞,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建議不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該會113年1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47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7至54頁)。然未成年子女均為將步入青春期之少年、少女,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上開訪視報告結果未關照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瞭解相對人是否滿足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即認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尚有未洽,而經本院探求未成年子女意見結果,相對人確有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之情形,有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應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如相對人之抗辯自陳,其不擅以言詞對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愛,亦不習慣說明其決策背後之考量,反足見相對人之教養模式確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蓋能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前提,即係彼此間能有流暢之溝通,故其據此抗辯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考兩造原本之會面交往協議、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及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地點由兩造自行約定,由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會面交往地點。
上開會面交往地點如兩造無法自行約定,則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如相對人遲延三十分鐘,該次會面交往則取消)
㈡、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7月第二週及8月第四週各增加五天(共計十天)之同住期間。
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依行政院公布之春節年假自第一天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由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會面交往地點。上開會面交往地點如兩造無法自行約定,則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如上開會面交往有變動,相對人須於前兩個月通知聲請人)。
㈣、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晚上9時30分至9時50分,透過聲請人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㈥、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㈧、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照顧);或相對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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